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181执2211号
申请人:安徽天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经济开发区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3497683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柘皋镇东湾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8011543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安徽天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24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徽天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返还货款8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24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七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和到相关行政机关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执行财产。自立案之日起,本案已超过三个月,至今债权尚未实现。
本院听取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款为被执行人给付返还货款8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2400元。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