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天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5920号 原告:安徽天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经济开发区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3497683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柘皋镇东湾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8011543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天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天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4351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芜合高速改扩建工程,于2018年12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混凝土,原告按照混凝土行业价格支付相应价款。虽然合同中约定被告在供应义务完毕之日起3日内双方结算价款,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都是先向被告预支货款后被告才进行供货,送货后双方再结算。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7月1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670000元(其中150000元由安徽柯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但截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仅仅向原告运送526490元混凝土,至今还尚欠143510元(其中包括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向被告预付的80000元)的混凝土未供应。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要求被告尽快供应相应的混凝土,但被告均以账户被查封其未收到货款为由拒绝,后原告又向被告书面催告要求其尽快供应相应的混凝土或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双方没有签订过《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只有口头协议,2、被告差欠原告货款为95441.92元,3、因双方未签订合同,100000元违约金无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自2018年12月6日开始陆续向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合计670000元整。 4、巢湖联群预拌砼发货单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采购混凝土,被告向原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自2018年12月7日开始至2019年7月1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供应混凝土995.5方,根据混凝土行业价格,被告共计向原告供应526490元的混凝土,被告尚拖欠143510元的混凝土未供应。 5、律师函、快递单封面以及物流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书面催告被告要求其按约送货或返还货款,但被告以其账户被查封没有收到现金为由既拒绝送货又不返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被告主***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发货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混凝土单价应当按当月合肥市建筑市场混凝土信息价计算为准,同时混凝土数量有待双方对账确认;证据5三性无异议。 被告同时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制作的混凝土供货清单八张,证明被告供货的时间、数量、单价及供货总金额。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比我方多出67方,价格与当时我方价格不一致,部分价格比我方价格高。 本院经核对合同的原件,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对多支付的货款数额,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账,经双方确认,多支付的货款为106012。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接安徽省芜合高速改扩建工程交安一标。2018年12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混凝土,单价按照合肥当月混凝土市场信息价格,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3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所使用的的预拌混凝土(除本条第3款约定部位外)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1)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字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第3款约定,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现金交易。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十万元,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当另行赔偿对方损失;合同并对货物标准、质量,供货方式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7月1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670000元(其中150000元由安徽柯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被告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共计向原告供货1062.5方,价值563898元。经双方对账,于2019年12月20日,双方确认原告多支付货款106102元。 2019年7月31日,原告委托安徽***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供应混凝土或返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9年12月20日,双方确认原告多支付货款106102元。因双方在合同的后期履行中未能沟通协商好具体的交货时间,且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对于原告多支付的货款,被告应予返还。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现金交易,”,但未对交货时间和数量作出具体约定,仅在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1)***“甲方应根据工程进度需要,提前24小时以书面传真或其他有效方式向乙方提出预拌混凝土使用申请单,内容包括强度等级、数量、及工程浇筑部位…等”,原告虽在2019年7月3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供应混凝土或返还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提出预拌混凝土使用申请单;另外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时,双方合同并未有解除,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货款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亦没有依据;综上,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8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 二、被告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天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6102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天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元,本院减半收取2475元,保全费1740元,合计4215元,由被告巢湖市联群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75元,原告安徽天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