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津0110民初1303号
原告天津招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招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盛世唐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盛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瑞,被告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招材公司与盛世公司对双方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及时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招材公司已证明其已向盛世公司交付了货物。双方对货款总额存在争议,招材公司提供送货单若干,“收货人”处的签字人受领招材公司送货,均系代表盛世公司,其法律后果亦应由盛世公司承担。据此,应按送货单累计金额确定货款总额(142460元)。
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盛世公司应在收货的同时付款,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其应立即付款。盛世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盛世公司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赔偿违约损失,招材公司现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招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招材公司提供送货单,拟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供货合同、衡海建材2019年货物清单、银行转账流水、微信截图、盛世公司开票信息、增值税发票、税务局发票流向信息查询截图、送(销)货单4张,拟证明盛世公司在(2021)津0110民初1302号案件中,盛世公司对收货人处为苗志波、王志凯、翟志朋等人签字的货款均认可,进而证明上述三人均为盛世公司的员工。经庭审质证,盛世公司认可苗志波系其公司员工,故对其签署的送货单认可,但由其他人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认可案外人徐根荣的身份亦为公司员工,对徐根荣与苗志波签字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招材公司所提供上述供货合同、货物清单、送(销)货单虽为盛世公司与案外人廊坊衡海建材有限公司进行买卖交易过程时所形成,但对本案具有相当证明效力:盛世公司认可案外人徐根荣的身份系其员工,并同时否认王志凯、翟志朋系其员工。然而,在徐根荣签署的《衡海建材2019年货物清单》所附明细中,已明确列明了翟志朋在2019年7月17日所签署送货单、王志凯在2019年8月4日和8月10日所签署送货单所载内容。足见徐根荣对二人代表盛世公司对外签署送货单的行为予以认可,王志凯、翟志朋于当时即有权代表盛世公司对外受领货物。本案送货单的形成时间与上述案外交易系在同一时期。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
盛世公司提供与总包方合同一份,及与甲方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经庭审质证,盛世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述证据对招材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本院对其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盛世公司向招材公司采购建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2019年6月20日,招材公司向盛世公司供货价值19343元,苗志波代表盛世公司签署送货单,对货物种类、单价、数量、价款金额等进行了确认。2019年6月23日,招材公司供货价值20698元,苗志波签署送货单。2019年7月18日,招材公司供货价值20700元,苗志波签署送货单。2019年7月25日招材公司供货价值17572元,苗志波签署送货单。2019年8月14日,招材公司供货价值17287元,王志凯签署送货单。2019年8月24日,招材公司供货价值23164元,翟志朋签署送货单。2019年8月29日,招材公司供货价值23696元,翟志朋签署送货单。货款合计142460元。此后,盛世公司未付款,故成诉。
被告天津市盛世唐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招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460元及利息损失[以14246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3元,合计2928元,由被告天津市盛世唐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梁
书记员 陈德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