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津0110民初1302号
原告廊坊衡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海建材)与被告天津市盛世唐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唐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海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瑞,被告盛世唐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衡海建材与盛世唐杰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虽为格式合同,但该合同简洁明了,不存在不经特别提示而至无法注意的情形。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同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属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付款结算方式是否属于明确约定。盛世唐杰公司从衡海建材购买的材料用于其与案外人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所订合同的铭邸世家项目上,其与衡海建材所定合同中对交货地点及货款结算方式约定的内容上可以看出衡海建材是知晓铭邸世家项目的存在,且按常理盛世唐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亦会告知衡海建材购买材料的用途,故衡海建材对盛世唐杰公司与案外人存在总包合同是知情的。因此,本案当事人对付款结算方式的约定是明确的。现衡海建材对全部货款的主张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按双方对于该项约定“按总包签订的合同付款比例,同比例付款。”比照总包合同工程款项支付6.2条约定“全部施工完成支付至全部工作量的70%”,盛世唐杰公司应支付衡海建材货款的70%,即276861.9元,盛世唐杰公司已交付60000元,应再支付衡海建材216861.9元。盛世唐杰公司抗辩按其实际收到总包方工程款支付衡海建材及应按总包合同扣留质保金的理由,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衡海建材诉请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衡海建材作为需方、盛世唐杰公司作为供方于2019年7月23日签订《购货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一、产品质量执行标准:国家标准。二、产品型号等石墨聚苯板(单价280元)、粘结砂浆(单价550元)、抹面砂浆(单价550元)、岩棉(单价2.3元)。三、交货地点:需方工地。五、质保承诺:供方生产的材料在规范施工的前提下,耐久年限可达5年以上,如发生脱落等现象所有损失由供方承担,质保期5年。六、货款结算方式:每月做报表及时报财务,按当月发货单付款,付款比例:按总包签订的合同付款比例,同比例付款。合同签订后,衡海建材按约定将合同项下的货物送至宝坻区铭邸世家工地。双方于2020年5月经结算确认盛世唐杰公司共计进货价值395517元。盛世唐杰公司至今支付货款为60000元,尚欠335517元未付。
另查,盛世唐杰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建工七建集体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铭邸世家花园住宅小区C区项目,工程地点为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西侧、广阳路南侧。上海建工七建集体有限公司将铭邸世家花园住宅小区C区部分楼号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盛世唐杰公司,其中关于工程款项支付6.2条约定: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40%,以此类推;全部施工完成支付至全部工作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工作量的9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报修期满二年后付清。铭邸世家花园住宅小区C区项目已经施工完毕,但未经验收。盛世唐杰公司从衡海建材购买的材料均用于该合同项下的工程。
一、被告天津市盛世唐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衡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686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廊坊衡海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9元,保全费2239元,共计5468元,由原告廊坊衡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90元,被告天津市盛世唐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芬
书记员 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