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盛世唐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辖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大道与丽湖环路交口东南侧华侨城沁水苑17-3号。
法定代表人:尹兰会,经理、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喜诗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淀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亚,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喜诗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142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所依据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的甲方为天津喜诗特保温板,且《货物买卖合同》中也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公章。故被上诉人不是案涉《货物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属于主体不适格。因此,本案不能依据《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天津喜诗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并据此在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向二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货物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选择在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美玉
审判员  张 月
审判员  王伟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铎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