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晋银矿业有限公司等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民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嘉祥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晋银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现住灵丘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晋银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煤炭晋银公司)、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安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20)晋0224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山西煤炭晋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安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40个月医疗补助金总计200000元;2、被上诉人一次支付上诉人退休后16年零3个月的伤残津贴计731250元;3、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赔偿金总计665240元,以上共计1596490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工伤四级伤残,完全失去劳动能力,有终生享有伤残津贴和医保的权利。而上诉人统筹是异地不能享受山西省的医保待遇,故上诉人要求按照五级伤残标准给付医疗补助金并不为过,合情合理合法。一审判决不当,请求改判。2、工伤保险待遇六十岁停发伤残津贴,但卫某2019年统计发布的全国人均寿命77.3岁,因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买养老保险,剩余16年零3个月被上诉人应当一次性补齐。3、此事故造成上诉人一人重伤,符合安全生产事故第四条,即一般事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人身伤害赔偿金。
山西煤炭晋银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山西安畅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如发生任何劳动争议、人身伤害和事故均由山西安畅公司承担,并且签订合同的时候,山西安畅公司有用人、施工等相应资质,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山西安畅公司辩称,1、关于**主张医疗补助金一项,于法无据;关于伤残津贴,答辩人已经为被答辩人参加养老保险,其可以自行登记查询;《安全生产法》第53条的内容首要条件是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本案案发原因是**未在安全警示线内卸车,即该事故首先不是安全事故,其次是否是安全事故非法庭认为而是需要有相关部门的意见,故**要求人身伤害赔偿于法无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住院治疗期46个月误工费总计230000元;2、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的伤残补助金总计105000元;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40个月医疗补助金总计200000元;4、被告一次性支付赔偿原告(剩余16年另3个月)四级伤残津贴总计731250元;5、被告按月发放扣压原告的伤残津贴总计4289.25元;6、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身伤害的赔偿金总计665240元;7、精神损伤费15000元,合计赔偿总金额1946490元(现有六年的工伤保险津贴除外)。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1日,山西安畅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工种为车工,并在灵丘县人社局进行了职工备案。山西安畅公司以月工资收入5000元的标准为**参加了工伤保险。2016年11月13日下午3时左右,**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致身体受伤。2017年2月13日,灵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2016年11月13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肋骨、肺部、头部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2020年7月26日,经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情为工伤肆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20年10月21日,**向灵丘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仲裁范围不予受理。另,山西煤炭晋银公司于2016年1月1日与山西安畅公司签订《支家地银矿井巷工程施工合同》将山西煤炭晋银公司支家地银矿采矿、掘进工程承包给山西安畅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原告发生事故时在上述工程地点工作。原告同意山西安畅公司以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为其缴纳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时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山西安畅公司已按照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在**因事故受伤、构成工伤后,**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被告山西安畅公司已向灵丘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原告申领了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案涉事故系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调查认定。在本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对事故性质认定的证据,即未认定涉案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故原告请求被告因事故系生产安全事故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需支付人身伤害赔偿金66524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医疗补助金,因原告系四级伤残,依法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故该项诉讼请求也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一次性支付退休后的四级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庭外原告与被告山西安畅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山西安畅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万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他人权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山西安畅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根据山西煤炭晋银公司与山西安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故山西煤炭晋银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原告要求山西煤炭晋银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山西安畅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万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安畅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上诉人**经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退休年龄后的伤残津贴,庭审中山西安畅公司陈述其已经为**缴纳养老保险(庭后**提交社保信息亦证明山西安畅公司已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当庭表示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关于人身伤害赔偿金,**主张因本案事故系生产安全事故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人身伤害赔偿金。本案案发事故的起因,**称系由于被上诉人处货场存在安全隐患货物塌方导致,山西安畅公司称系由于**未在安全警示线内卸车导致,双方对于案发事故陈述不一。且双方均未提供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对事故性质认定的证据,故不能认定案涉事故系生产安全事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宏
审判员  马祖荡
审判员  赵学姑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