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181民初733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村民,住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锋,山西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249号东大厅。
法定代表人:张素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刚,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杨某,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
原告**与被告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锋、被告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先权返还抵押金1000000元,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2月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21年6月6日暂计算为57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西安畅建筑工程公司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世纪金鑫煤业有限公司安装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第三人,原告**系该工程具体施工人,2018年3月8日,被告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党民签订《工程项目全责考核责任书》,约定:甲方(被告)将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世纪金鑫煤业有限公司安装工程的经营权承包给乙方(第三人),合同工期: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该工程实际交付于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被告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党民的要求以被告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代被告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古交市应急管理局(原古交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缴纳抵押金1000000元整,工程施工完毕后,古交市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12月6日将上述1000000元抵押金返还至被告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山西安畅建筑工程公司返还上述代付款项遭拒。就此纠纷,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都借故推诿,故起诉至贵院诉讼解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00万元是安全抵押金。原告多次去我公司索要100万元抵押金是因为我公司只认项目部负责人是杨某,而不是李先权,我公司跟**没有任何关系。因项目部还有工伤没有赔付完毕,不具备退付条件,所以一直没退还给项目部。
第三人杨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信息卡,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适格; 4、工程项目全责考核责任,证明被告将工程项目经营权违法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等事实; 5、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申请)书附业务收费凭证、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代被告向古交市应急管理局(原古交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缴纳抵押金1000000元整等事实;6、古交市阜民村镇银行业务委托书,证明古交市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12月6日将上述1000000元抵押金返还至被告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等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世纪金鑫煤业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后,于2018年3月8日,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杨党民为项目负责人的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交世纪金鑫项目部(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全责考核责任书》,约定:甲方将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世纪金鑫煤业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工期: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该工程实际交付于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第三人杨党民的要求以被告名义代被告向古交市应急管理局(原古交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缴纳安全抵押金1000000元整。工程施工完毕后,因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古交市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12月6日将上述1000000元安全抵押金返还至被告的账户。
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时,被告以需经第三人同意且项目部有石德乾的工伤事故未处理为由拒付。
石德乾的工伤事故已于2021年1月29日全部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发包人有义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第三人杨某的要求以被告名义代被告向古交市应急管理局(原古交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缴纳安全抵押金1000000元,该抵押金已返还被告,且被告所述的工伤事故已处理完毕,被告依法就应将该款支付原告。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纠纷,因第三人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故可另行处理。
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进行约定,被告依法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抵押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他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抵押金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20元,由被告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亮
人民陪审员  武林娥
人民陪审员  张联江
 
二○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慧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