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奔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富与山西奔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州煤电集团河津薛虎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8民终32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富,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奔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民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淑萍,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河津薛虎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玉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山西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培润,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上诉人***、**富、山西奔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河津薛虎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薛虎沟煤业公司)、陈培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1.二审审理查明,陈培润不是奔腾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其与奔腾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奔腾公司在薛虎沟煤业公司的工程项目均由陈培润自主施工作业,以上事实表明陈培润是借用奔腾公司的建设资质进行施工,并不是奔腾公司在薛虎沟煤业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2.另案中当事人提交的陈培润、***的工作人员杨本高、刘文元签字的结算单是二人之间全部工程项目应付款项的总结算单,还是仅涉及部分工程项目,该结算单与本案中**富与杨瑞霞出具的结算文件是否存在关联性,一审对以上事实并未查明;3.一审判决以本案主要事实存在争议为由要求当事人补强证据后另案诉讼明显不当。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存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查明并确认案件基本事实,若存在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形,应适用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后作出裁判。综上,鉴于陈培润与***在多个建设工程项目中均存在交叉施工的事实,且同时在人民法院产生多起诉讼案件,为彻底化解矛盾纠纷,重审时,应着重查明各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工程款项的数额以及结算情况等基本事实,加强调解工作,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津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津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8元,上诉人山西奔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席少君
审判员  林学武
审判员  梅智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