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01行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静,女,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马尔康市。
委托代理人钟浩,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马尔康市马尔康镇南木达街3号。
法定代表人苏世升,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伍思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
法定代表人戴允康,厅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阿坝州马尔康林业局。住所地:四川省马尔康美谷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华,局长。
上诉人向静因诉被上诉人阿坝州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阿坝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行初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静的丈夫杨强系阿坝州马尔康林业局(以下简称马尔康林业局)职工。2015年6月13日下午,杨强在马尔康林业局二O三林场核尔桠管护站工作过程中,在处理分箱蜜蜂时被蜇伤,杨强未明显感觉不适,故未就医。下班后,当晚杨强与他人一同饮酒,后自行回房间休息。次日上午,杨强被他人发现死于自己房间。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杨强死亡排除他杀。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阿州公(物)鉴(法医)[2015]第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下简称84号鉴定书)载明:”根据尸表检验,死者体表上未检见任何机械性损伤,排除机械性损伤死亡,死者体表上无中毒表现,现场上无中毒痕迹,排除死者中毒死亡,家属不同意解剖,结合现场综合分析杨强死亡排除他杀,属非暴力性死亡”。2015年7月7日,马尔康林业局作出《马尔康林业局二〇三林场关于在岗职工杨强同志死亡的善后处理意见》(马林三场[2015]1号),对杨强的死亡按非因工死亡处理,并决定向杨强家属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遗物运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亲属往返车费共计60954元。
2015年9月10日,向静向阿坝人社局申请认定杨强死亡为工伤。2015年9月24日,阿坝人社局受理了向静的申请,并于同日向马尔康林业局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马尔康林业局应在规定时间内向阿坝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告知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2015年11月20日,阿坝人社局以需进一步调查核实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中止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后于2016年1月21日决定恢复认定。阿坝人社局从马尔康林业局处调查收集了杨强同事谭文海、李永红、曾义、唐某、沈某、李某3的书面证言;从马尔康县公安局调取了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84号鉴定书和马尔康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以及马尔康公安局收集的证人王某、陈某、李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欧某、李某2的证言;对证人李某3、沈某、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后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编号为阿州人社工决字[2016]1-3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向静及马尔康林业局。
向静收到3号决定书,于2016年4月11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同日受理了向静的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阿坝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阿坝人社局向省人社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省人社厅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6]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72号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向阿坝人社局和向静邮寄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阿坝人社局具有就向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死者杨强生前系马尔康林业局的职工,各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强的死亡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而认定该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杨强是否系在工作中为处理分箱蜜蜂而被蜇伤导致中毒死亡。对此,虽然根据证人唐某、沈某、李某3的证言,可以认定杨强的确在处理分箱蜜蜂时被蜂所蜇,但被蜂蜇伤并不必然致人死亡,尤其在本案中,根据证人唐某、沈某、李某3的证言,可以证明杨强被蜇伤后并未明显感觉不适,且正常下班,而根据证人王某、陈某、李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欧某、李某2的证言,可以证明杨强下班后当晚也无身体不适,且还有饮酒行为,可见,杨强的死亡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在此情况下,虽然公安机关根据侦查和尸表检验,排除了机械性损伤死亡和中毒死亡,进而排除了杨强系他杀,但尸表检验是以排除刑事案件为目的的一种初步检验,其排除的中毒死亡并不包括被蜂蜇伤中毒的情形,杨某体死亡原因的认定,系一个复杂的医学问题,必需通过尸体解剖后进一步检验予以确认。但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84号鉴定书载明”家属不同意解剖”,且证人谭文海、曾义等人的证言也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马尔康林业局在处理杨强死亡善后事宜过程中曾建议进行尸体解剖检验,但杨强家属不同意。向静作为杨强家属,其拒绝进行尸体解剖的行为,导致杨某体死亡原因不能进一步查明,并导致马尔康林业局无法对杨强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进一步举证,且向静亦无任何证据证明系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其确不能同意尸体解剖,因此,向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阿坝人社局根据杨强的死亡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且向静的行为导致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杨强的死亡原因系被蜂蜇伤这两方面的基础事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阿坝人社局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向静就杨强死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11月20日以需进一步调查核实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存在程序违法,但该程序违法轻微,对向静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向静不服阿坝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具有受理向静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
省人社厅收到向静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向静的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72号复议决定书,确认阿坝人社局作出的3号决定书程序违法,并依法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其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阿坝人社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3号决定书程序违法;二、驳回向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向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向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证不当,采信依法应当排除的证据错误;一审将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责任强加于上诉人错误;一审判决不符合排除工伤的法定情形;一审对省人社厅未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没有依法审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请求撤销阿坝人社局3号决定书;责令省人社厅履行工伤认定职责。
被上诉人阿坝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已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的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阿坝人社局、省人社厅分别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强的死亡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而认定该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杨强是否系在工作中为处理分箱蜜蜂而被蜇伤导致中毒死亡。本案中,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杨强在处理分箱蜜蜂时被蜂所蜇,但被蜂蜇伤并不必然致人死亡,其被蜇伤后并未明显感觉不适,且正常下班,下班后当晚也无身体不适,同时还有饮酒行为。可见,杨强的死亡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在此情况下,虽然公安机关根据侦查和尸表检验,排除了机械性损伤死亡和中毒死亡,进而排除了杨强系他杀,但杨某体死亡原因的认定,必需通过尸体解剖后进一步检验予以确认。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84号鉴定书载明”家属不同意解剖”,且证人谭文海、曾义等人的证言也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马尔康林业局在处理杨强死亡善后事宜过程中曾建议进行尸体解剖检验,但杨强家属不同意。上诉人向静作为杨强家属,其拒绝进行尸体解剖的行为,导致杨某体死亡原因不能进一步查明,并导致马尔康林业局无法对杨强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进一步举证,且向静亦无任何证据证明系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其确不能同意尸体解剖。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阿坝人社局认为杨强的死亡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且上诉人的行为导致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杨强的死亡系被蜂蜇伤导致,故阿坝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阿坝人社局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向静就杨强死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11月20日以需进一步调查核实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存在程序违法,但该程序违法轻微,对向静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省人社厅作出的72号复议决定书确认阿坝人社局作出的3号决定书程序违法,其复议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向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向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东
审判员 熊 文
审判员 盛 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妍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