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州马尔康国有林保护局

某某不服阿坝州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川0105行初175号
原告向静,女,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马尔康市。
委托代理人钟浩,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阿坝州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阿坝州马尔康市马尔康镇南木达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2005676071297。
法定代表人苏世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美,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伍思帆,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7123-1。
法定代表人戴允康,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康,该厅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第三人阿坝州马尔康林业局,住所地:马尔康美谷街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00211350465J。
法定代表人李万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坛,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兴野,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原告向静不服阿坝州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阿坝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及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和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阿坝人社局、被告省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阿坝州马尔康林业局(以下简称马尔康林业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浩,被告阿坝人社局的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暨被告阿坝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石美、伍思帆,被告省人社厅的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暨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康,第三人马尔康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阿坝人社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编号为阿州人社工决字[2016]1-3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被告阿坝人社局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查明,2015年6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杨强在马尔康林业局203林场核尔桠管护站厕所背后胡豆地里除草时发现蜜蜂分箱,在处理分箱蜜蜂时被蜜蜂蜇了上嘴唇。晚饭时杨强在自己房间里与沙尔宗乡农网改造人员喝酒吃饭直至22时左右回自己房间里屋休息。2015年6月14日上午经马尔康林业局报告马尔康县公安局沙尔宗乡派出所,由马尔康县公安局委托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简要案情记载为“2015年6月4日上午杨强被发现死在沙尔宗乡203林场黑尔桠管护站自己的房间里”,论证为“根据尸表检验,死者体表上未检见任何机械性损伤,排除机械性损伤死亡,死者体表上无中毒表现,现场上无中毒痕迹,排除死者中毒死亡,家属不同意解剖,结合现场综合分析杨强死亡排除他杀,属非暴力性死亡。”鉴定意见为“杨强死亡排除他杀,属非暴力性死亡”。被告阿坝人社局认为,杨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同时被告阿坝人社局在决定书中向当事人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原告向静不服阿州人社工决字[2016]1-3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6]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确认阿坝人社局作出的阿州人社工决字[2016]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下午其丈夫杨强在单位林场工作时被林场的蜜蜂蜇伤,导致其于次日死亡。杨强的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马尔康林业局认为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在第三人未尽到举证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阿坝人社局根据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的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其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已确认阿坝州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阿坝人社局作出的阿州人社工决字[2016]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阿坝人社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2、判令被告省人社厅监督被告阿坝人社局履行工伤认定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1、杨强与第三人于2006年11月27日签订的《劳动关系合同书》;
2、阿坝军分区医院于2014年5月5日对杨强进行身体检查的X射线检查报告单、医院检验单和报告单、生化报告单、化学发光免疫分析报告单、血细胞分析报告;
3、题为《连续性血液净化治疗蜂蜇伤致急性肾功能衰竭的临床观察与护理体会》及《蜜蜂与黄蜂蜇伤处置有异同》的文章摘录;
4、第三人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马林三场[2015]1号《马尔康林业局二〇三林场关于在岗职工杨强同志死亡的善后处理意见》。
被告阿坝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阿坝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职权;二、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阿坝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阿坝人社局于同月24日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2015年10月8日提交了唐红超等六位证人的证言,被告阿坝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2日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另外,被告阿坝人社局还到马尔康县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调查笔录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因公安机关档案管理人员出差,被告阿坝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后被告阿坝人社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故被告阿坝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三、根据被告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杨强被蜜蜂蜇后并无异常感觉,且正常下班回家,并与他人喝酒聊天至当晚10时许,而杨强此前被蜜蜂蜇后也未导致不良后果,结合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可以认定杨强受到的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故被告阿坝人社局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明确排除杨强系中毒死亡,杨强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阿坝人社局作出的阿州人社工决字[2016]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其于2015年11月20日中止工伤认定时限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程序违法。被告省人社厅复议确认了阿坝人社局作出的阿州人社工决字[2016]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故被告省人社厅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坝人社局、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被告阿坝人社局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3、被告阿坝人社局于2015年9月24日向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4、被告阿坝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
5、被告阿坝人社局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作出的《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
6、被告阿坝人社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编号为阿州人社工决字[2016]1-3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7、被告阿坝人社局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的送达回证;
8、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6]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9、杨强的身份证复印件;
10、证人谭文海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关于杨强死亡及单位善后处理相关情况的书面证言,及该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11、证人李永红于2015年9月27日出具的关于杨强死亡及单位善后处理相关的书面证言,及该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12、证人曾义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关于关于杨强死亡及单位善后处理相关情况的书面证言,及该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13、证人唐红超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关于杨强被蜂蜇及杨强死亡相关情况的书面证言,及该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14、证人沈军道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关于杨强被蜂蜇及杨强死亡相关情况书面证言,及该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15、证人李贵成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关于杨强死亡及单位善后处理相关的书面证言,及该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16、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书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阿州公(物)鉴(法医)[2015]第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人余成勇、高永德的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17、马尔康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6月14日对证人XX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
18、马尔康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6月14日对证人陈联明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
19、马尔康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6月14日、15日两次对证人李永福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
20、马尔康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6月14日、15日两次对证人张永康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
21、马尔康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6月14日对证人张永胃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
22、马尔康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6月14日对证人张永文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
23、马尔康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6月14日对证人欧家清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
24、马尔康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6月14日对证人李建洪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
25、被告阿坝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2日对证人李贵成进行调查询问时制作的调查笔录;
26、被告阿坝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2日对证人沈军道进行调查询问时制作的调查笔录;
27、被告阿坝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2日对证人唐红超进行调查询问时制作的调查笔录;
28、杨强的医疗保险证书复印件;
29、马尔康林业局二〇三林场与核尔桠管护站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
30、马尔康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杨强的死亡证明;
3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
3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
3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9]660号)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制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2、杨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
3、被告阿坝人社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阿州人社工决字[2016]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4、被告阿坝人社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
5、被告阿坝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和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作出的《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
6、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作出的川人社复受[2016]4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7、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4月11日向阿坝人社局作出的川人社复答[2016]41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
8、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6]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9、被告省人社厅向原告送达川人社复受[2016]4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
10、被告省人社厅向被告阿坝人社局送达川人社复答[2016]41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的送达回证;
11、被告省人社厅向原告送达川人社复决[2016]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12、被告省人社厅向被告阿坝人社局送达川人社复决[2016]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第三人马尔康林业局答辩称,事发后,第三人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配合调查。公安机关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明确载明,排除死者中毒死亡,家属不同意解剖。原告认为杨强系被蜜蜂蜇伤中毒死亡,第三人曾提出进行尸检,但原告考虑到尸检费用较大而拒绝尸检。事发后,第三人多次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杨强亲属协商,亲属同意按非因工死亡处理,并在相关善后处理文件上签字。此外,杨强死亡前的饮酒行为系个人行为,非工作行为。综上,第三人认为杨强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第三人于2015年7月7日作出《马尔康林业局二〇三林场关于在岗职工杨强同志死亡的善后处理意见》的发文稿;
2、原告填写并经第三人于2015年9月8日签署意见的《工伤申请认定表》;
3、证人李贵成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关于杨强死亡及单位善后处理相关的书面证言,及该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4、证人沈军道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关于杨强被蜂蜇及杨强死亡相关情况书面证言,及该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5、证人唐红超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关于杨强被蜂蜇及杨强死亡相关情况的书面证言,及该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6、证人曾义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关于关于杨强死亡及单位善后处理相关情况的书面证言,及该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7、证人谭文海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关于杨强死亡及单位善后处理相关情况的书面证言,及该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8、证人李永红于2015年9月27日出具的关于杨强死亡及单位善后处理相关的书面证言,及该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9、第三人制作的《杨强善后处理费用清单》两份、职工捐款明细和《马尔康林业局工会困难补助金发放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1-3、5、7、9、28-30项证据无异议;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4、6、8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10-15项证据,认为六位证人均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其陈述的内容有不属实之处,且书面证言的形式不合法,但该几位证人的证言仍然能够证明杨强被蜂蜇等事实;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16项证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目的仅为了排除刑事案件;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17-24项证据,认为是公安机关针对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形成的证据,只能作为参考,且李贵成等证人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真实;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25-27项证据,认为阿坝人社局无权调查,且在调查过程中没有征求原告意见,调查对象有倾向性;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31-33项依据,认为未明确具体的款、项,且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未引用。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无异议,并提出第三人为杨强缴纳了工伤保险,故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并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真实。原告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明复议行为合法的第1-3项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明复议行为合法的第4-12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明复议行为合法的13、14项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阿坝人社局和第三人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明复议行为合法的全部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被告阿坝人社局、被告省人社厅、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3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1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第3-8项证据,认为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有利害关系;对第三人提交的第9项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阿坝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交的1-8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第9项证据,认为于本案无关联。被告省人社厅对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1-3、5、7、9、28-30项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4、6、8项证据,原告实际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异议,并非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10-15、17-24、25-27均系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材料,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的证言予以采信,不能印证的,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16项证据,虽然原告认为其鉴定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内容完整,且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鉴定结论中关于“排除死者中毒死亡”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排除杨强系被蜂蜇伤导致死亡的证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31-33项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明复议行为合法的全部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来源合法,可以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明复议行为合法的全部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4项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系文章摘录,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1、2项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可以可以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3-8项与二被告提交的第10-15项证据一致,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第9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静的丈夫杨强系第三人马尔康林业局职工。2015年6月13日下午,杨强在马尔康林业局二O三林场核尔桠管护站工作过程中,在处理分箱蜜蜂时被蜇伤,杨强未明显感觉不适,故未就医。下班后,当晚杨强与他人一同饮酒,后自行回房间休息。次日上午,杨强被他人发现死于自己房间。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杨强死亡排除他杀。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阿州公(物)鉴(法医)[2015]第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根据尸表检验,死者体表上未检见任何机械性损伤,排除机械性损伤死亡,死者体表上无中毒表现,现场上无中毒痕迹,排除死者中毒死亡,家属不同意解剖,结合现场综合分析杨强死亡排除他杀,属非暴力性死亡”。2015年7月7日,第三人作出《马尔康林业局二〇三林场关于在岗职工杨强同志死亡的善后处理意见》(马林三场[2015]1号),对杨强的死亡按非因工死亡处理,并决定向杨强家属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遗物运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亲属往返车费共计60954元。
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阿坝人社局申请认定杨强死亡为工伤。2015年9月24日,被告阿坝人社局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于同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第三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阿坝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告知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2015年11月20日,被告阿坝人社局以需进一步调查核实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中止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后于2016年1月21日决定恢复认定。被告阿坝人社局从第三人处调查收集了杨强同事谭文海、李永红、曾义、唐红超、沈军道、李贵成的书面证言;从马尔康县公安局调取了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阿州公(物)鉴(法医)[2015]第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马尔康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以及马尔康公安局收集的证人XX、陈联明、李永福、张永康、张永胃、张永文、欧家清、李建洪的证言;对证人李贵成、沈军道、唐红超进行了调查询问;后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编号为阿州人社工决字[2016]1-3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原告收到阿州人社工决字[2016]1-3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于同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被告阿坝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被告阿坝人社局向被告省人社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6]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向被告阿坝人社局和原告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阿坝人社局具有就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死者杨强生前系第三人的职工,各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强的死亡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而认定该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杨强是否系在工作中为处理分箱蜜蜂而被蜇伤导致中毒死亡。对此,虽然根据证人唐红超、沈军道、李贵成的证言,可以认定杨强的确在处理分箱蜜蜂时被蜂所蜇,但被蜂蜇伤并不必然致人死亡,尤其在本案中,根据证人唐红超、沈军道、李贵成的证言,可以证明杨强被蜇伤后并未明显感觉不适,且正常下班,而根据证人XX、陈联明、李永福、张永康、张永胃、张永文、欧家清、李建洪的证言,可以证明杨强下班后当晚也无身体不适,且还有饮酒行为,可见,杨强的死亡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在此情况下,虽然公安机关根据侦查和尸表检验,排除了机械性损伤死亡和中毒死亡,进而排除了杨强系他杀,但尸表检验是以排除刑事案件为目的的一种初步检验,其排除的中毒死亡并不包括被蜂蜇伤中毒的情形,杨强具体死亡原因的认定,系一个复杂的医学问题,必需通过尸体解剖后进一步检验予以确认。但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阿州公(物)鉴(法医)[2015]第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家属不同意解剖”,且证人谭文海、曾义等人的证言也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在处理杨强死亡善后事宜过程中曾建议进行尸体解剖检验,但杨强家属不同意。原告作为杨强家属,其拒绝进行尸体解剖的行为,导致杨强具体死亡原因不能进一步查明,并导致第三人无法对杨强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进一步举证,且原告亦无任何证据证明系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其确不能同意尸体解剖,因此,原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被告阿坝人社局根据杨强的死亡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且原告的行为导致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杨强的死亡原因系被蜂蜇伤这两方面的基础事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阿坝人社局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原告就杨强死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11月20日以需进一步调查核实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存在程序违法,但该程序违法轻微,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原告不服被告阿坝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具有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省人社厅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6]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阿坝人社局作出的阿州人社工决字[2016]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并依法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其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要求判决撤销阿州人社工决字[2016]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阿坝人社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的请求,以及判令被告省人社厅监督被告阿坝人社局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坝州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阿州人社工决字[2016]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
二、驳回原告向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向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 颖
人民陪审员  王蜀宁
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蹇奉均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工伤认定办法》
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