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合管终字第00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中天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137号安徽圣大国际商贸中心4-2505室,组织机构代码71179372-1。
法定代表人李长权,总经理。
上诉人湛杰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二初字第025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选择管辖地为六安市,并没有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应为约定不明。被告称该约定中有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六安市金安区因是被告住所地所以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但六安市裕安区却与争议没有联系,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同时,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告所在地合肥市瑶海区亦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湛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湛杰上诉称,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附件第3条约定,本合同纠纷选择管辖法院为六安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在本案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六安市,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六安市金安区,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附件第3条虽约定,本合同纠纷选择管辖地为六安市,但此约定不能在原审原告起诉时确定具体的安徽省六安市基层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故此管辖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对此事实的认定正确。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请与理由,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被告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故本案应以”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以及被告湛杰赔偿违约金、损失等,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请求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合肥中天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合肥中天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孙礼会
代理审判员 潘 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玉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