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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湛友连、合肥中天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霍民一初字第00371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启华,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省霍山县与儿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湛友连,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中天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李长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莉,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湛友连、被告合肥中天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工程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人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启华、刘大军,被告湛友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中天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家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15时18分,被告湛友连驾驶皖AC47X9号轿车沿霍山县下迎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小河口桥北申彪家门前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的**驾驶的皖NMJ6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送往霍山县医院治疗、诊断为: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形成;2、右额颞部迟发型硬膜外、硬膜下血肿;3、多发性脑挫裂伤;4、弥漫性轴索损伤;5、tsAH;6、右额颞枕骨骨折;二、闭合性肺部挫伤:右肺挫伤,创伤性湿肺;三、肺部感染;四、肝功能损伤。后在安医大第二附属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等处治疗。住院165天,共花费医疗费314944.62元。2013年2月19日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评定:**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符合“道标”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1300元。事故后,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湛友连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皖AC47X9号轿车车主系被告中天工程公司所有,该车并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用具用品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20592.29元;2、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劳动合同、工资表,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赔偿金的标准依据、护理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旨在证明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和责任认定;3、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4、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和费用;5、,护理人工资表、护理证明,证明原告治疗伤护理依据;6、伤残鉴定报告书和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级,需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1300元以及护理、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7、轮椅、床垫、陪床费通讯费,旨在证明原告住院生活必须而发生的费用;8、车损票据,旨在证明车辆损失;9、交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
被告湛友连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诉请标准过高,车辆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经济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事故时已垫付1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湛友连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天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肇事车辆系被告湛友连租用本公司的车辆,事故发生在租用期间,故对事故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天工程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租车合同,旨在证明被告湛友连租用本公司的车辆,事故发生在租用期间。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求标准过高,应该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未递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递交的证据:(一)、被告湛友连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为农村户口,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的证据不足,对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书不是无固定期限合同书;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出院小结无异议,医药费收据中存在不属于医院开出的票据有异议;对证据5交通事故的护理期限与住院期限应该一致,护理人的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通讯费不在赔偿之内,陪护床位费应该有医院的票据证明;证据8修理费应该有评估报告;对证据9由法院酌定。(二)、被告中天工程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湛友连的质证意见。二、被告中天工程公司所举租车合同,原告**、被告湛友连、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质证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证据无异议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在庭审后提供了工资银行对账单和企业法人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故证据1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证据4中外购药票据,有医嘱,且原告身体客观需求所发生的费用,被告虽有异议,缺乏相反证据证明,故外购药票据予以采纳,证据5中工资表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要求的护理每天损失合理,故予以采用,证据5证明具有三性予以确认,证据7通讯费不予采纳,证据8具有三性,予以认定,证据9交通费予以酌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9月1日15时18分,被告湛友连驾驶皖AC47X9号轿车沿霍山县下迎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小河口桥北申彪家门前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的**驾驶的皖NMJ6X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送往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别重):1、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形成;2、右额颞部迟发型硬膜外、硬膜下血肿;3、多发性脑挫裂伤;4、弥漫性轴索损伤;5、tsAH;6、右额颞枕骨骨折;二、闭合性肺部挫伤:右肺挫伤,创伤性湿肺;三、肺部感染;四、肝功能损伤。住院13天,2012年9月13日出院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住院15天,2012年9月28日出院去安徽氯碱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康复住院1天后,9月29日转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行高压氧促醒治疗至2013年1元23日出院,住院114天,2013年3月3日在安徽省立医院康复治疗至3月25日出院,住院22天。总计住院165天。原告**住院花去费用,在霍山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用48811.60元,门诊费用58元,计48869.60元,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所花去住院费用87103.33元,在安徽氯碱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花去医疗费用3190.61元,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86868.01元,门诊费用930元,计87798.01元,在安徽省立医院康复治疗花去费用74031.07元,总计医疗费用300992.62元。原告**外购人血蛋白药计费用计9567元,原告**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床费用540元,购褥疮床780元、轮椅1100元。2012年9月12日,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霍公交认字(2012)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湛友连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2月19日,孙从双(原告之父)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同日,该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并作出(2013)临鉴字第05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形成,右额颞部迟发型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多发性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脑肿胀,右额颞枕骨骨折,左颞脑软化灶,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1400元。
另查,皖AC47X9号轿车车主系被告中天工程公司所有,被告湛友连为租用人,租用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30日24时止。
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湛友连已付给原告方140000元。又查明,原告**,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城东社区耿家冲组,2011年起在安徽省永固金属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月平均工资2792.08元。原告**与叶贝夫妇婚生子孙建航,2012年10月20日10时40分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2年9月1日,被告湛友连驾驶皖AC47X9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皖NMJ6X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确认被告湛友连与原告**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湛友连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天工程公司系肇事车辆出租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天工程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被告中天工程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据实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1、医疗费31055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165天×20元/天)元、3、营养费3300(165天×20元/天)元,计317159.01元;二、1、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止,即170天,月工资收入2792.08元,即15821.8(170天×93.07元/天)元,原告**主张13543.2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人数2人,护理天数165天,原告**要求住院护理费23652.75元,出院后护理432240元,计455892.75元,合法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安徽省永固金属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即420480(21024元/年×20年)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3000元、租床费用540元,购褥疮床780元、轮椅1100元,计5420元予以支持;5、鉴定费1300元;6、被抚养人孙建航的生活费50004(5556元/年×18年÷2)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1400元客观存在,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总计为1265198.96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对原告及家人精神损害较大,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通讯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湛友连驾驶的皖AC47X9号轿车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315198.96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214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1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93798.96元,被告湛友连赔偿596899.48元,此款可以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100000元,余额496899.48元由被告湛友连赔偿,原告**自负596899.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1214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赔偿原告**100000元,合计221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款交法院转付。
二、被告湛友连赔偿原告**496899.48元,已支付140000元,下欠356899.4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法院转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0元,减半收取5505元,由被告湛友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益友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詹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