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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合肥中天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2民初587号
原告:湛杰,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俊艳,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中天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137号安徽圣大国际商贸中心4-2505室,组织机构代码7117937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蔡滨,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述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军,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支明,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新荣盛市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盛合肥市瑶海区嘉华中心A座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42731T。
法定代表人:刘荣贵,总经理。
原告湛杰与被告合肥中天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蔡滨、合肥新荣盛市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
原告湛杰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160万元购买被告全部股权及资产,并在三日内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原告支付90万元后,被告既不办理资产交接手续,也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后原告从工商部门得知,被告不能作为股权的出让方,双方签订的协议根本无法履行。因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合肥新荣盛市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辩称其与被告合肥中天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虽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管辖,但该约定属管辖不明确,应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选择管辖地为六安市,并没有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应为约定不明。被告称其与被告合肥中天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合肥市瑶海区;同时,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被告所在地合肥市瑶海区亦为合同履行地,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的理由成立,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合肥新荣盛市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秋月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方翔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