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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5常州市常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武义万华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02民初4255号
原告:常州市常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黄天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251017258A。
法定代表人:顾志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怀斌,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武义万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百花山工业区茭塘(浙江万豪实业有限公司第1幢厂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774389259C。
法定代表人:应永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楼青,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常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欣公司)与被告浙江武义万华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怀斌、被告武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407元(门锁成本80155元、安装费7544元、更换门框1708元、人工费6000元、客户的处罚费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9月26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0000元,2017年8月17日当庭增加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防火进户门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防火进户门943樘,约定使用“佳卫”牌门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买的门锁全部使用于常州市新北区滨江明珠城项目。后因进户门门锁频繁发生故障,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使用并非合同约定的“佳卫”牌门锁,原告因此被常州市新北区滨江明珠城项目罚款8万元。被告一直未能妥善处理此事,原告自行购买更换了4扇门框发生购买费用1708元和人工费6000元。原告主张按照85元每把门锁的价格和8元每把的门锁安装费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望法院予以支持诉请。
被告武义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收到防火门时,已经知道被告提供的锁并非“佳卫”牌门锁,其验收确认后自行安装,双方当时对此事实已经一致认可;二、个别锁体存在质量问题,但主要是因原告安装不当引起的,被告也进行了更换,被告的锁均为正规厂家出品,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三、被告可以更换安装“佳卫”牌门锁,不应进行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对于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武义公司未使用合同约定的“佳卫”牌门锁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武义公司对常欣公司更换四个门框共产生损失1708元亦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3、为节省诉讼成本,本院经向物价部门询价,同型号的“佳卫”牌门锁市场售价应为79元/个,安装费为8元/个。4、常欣公司因门锁质量问题被常州市新北区滨江明珠城项目罚款三次,分别是2016年7月18日、2016年9月12、2017年6月24日罚款2万元、3万元、3万元,常欣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武义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其中明确说明了门锁型号不符产生的质量问题及常欣公司被处以罚款的事项,武义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律师函。
本院认为,常欣公司与武义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武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佳卫”牌门锁的违约行为是导致本次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常州市新北区滨江明珠城已经交付使用,客观上无法让武义公司对所有锁具进行更换,因此本院认定武义公司应当按照“佳卫”牌门锁的市场价格和更换费用进行赔偿,即943个×(79元+8元)=82401元。2、更换门框的1708元双方一致确认,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维修门锁产生的6000元人工费,原告仅提供了一份个人出具的收据,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且本院已经支持其关于赔偿所有锁具和更换费用的诉讼请求,该人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罚款的问题,常欣公司因武义公司未使用符合合同约定的锁具,产生了质量问题,被相关第三方惩罚,有收款收据和工作单等证据证实,该损失应当由违约方承担。但是2016年7月18日常欣公司被罚2万元后,其就已经明知锁具不符合合同约定,也发送了律师函明确了此事,因此其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包括及时更换锁具等来避免损失的扩大,但常欣公司未采取措施致使其后面又被罚了两次,该两次属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常欣公司自己承担。故本院仅支持2016年7月18日被罚的2万元损失。综上,武义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3749元。
综上所述,常欣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武义万华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常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赔偿1037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9元,减半收取1954.5元,由原告承担798.5元,由被告承担1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东来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玲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