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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普陀黄金海岸酒店有限公司与浙江武义万华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23民初1689号

原告:舟山普陀黄金海岸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南沙东航假日公寓。

法定代表人:王成杰,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以一(特别授权),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浙江武义万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百花山工业区茭塘(浙江万豪实业有限公司第1幢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应永强,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继根(特别授权),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普陀黄金海岸酒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武义万华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普陀黄金海岸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以一、被告浙江武义万华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继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普陀黄金海岸酒店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定购其旗下酒店使用的入户门52套,双方签订了一份《钢质门定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6930元,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交付产品后的一年内因配件存在自身的质量原因导致钢制门出现质量问题,则乙方免费提供相关配件调换(注以旧换新),若由于乙方生产导致门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派人进行修整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同时考虑到钢质门的防腐需要,双方在第七条特别约定:“门用电泳工艺”。原告依约支付了款项后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诸多问题(包括色差、锁具故障),被告于2016年5月6日又向原告做出承诺,会在2016年5月31日前解决全部问题,逾期对客户造成的损失按照5000元/日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并未在2016年5月31日前调试完成,许多问题之后也依然存在。此外,钢质门交付后不到半年,在2017年初,门的外层就多处出现鼓包、脱落,包裹的内层开始生锈,严重影响了酒店的形象和日常经营;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对门采用电泳工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多次致电、致函给被告,要求整修,但被告口头答应,却并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直至失去联系。故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钢质门订购合同》;退还原告购门款75530元,并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1510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武义万华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生产的钢质门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符合国家标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的前提下将款项汇入私人业务员账户下,被告仅收到款项52640元;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已对承诺书上所列的项目都进行了维修,从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7月将近11个月的时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售后服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款是售后的服务约定,如果是一年保质期内可免费更换,超过这个期限要按市价来进行维修;门的问题也没有造成原告停业,被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故不存在违约也无需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请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舟山普陀黄金海岸酒店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1、定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质门买卖合同关系及对钢质门的工艺质量要求的事实;

2、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

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提供安装的钢质门从安装完毕起就存在质量问题及被告对原告作出承诺的事实;

4、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的钢质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按合同约定的工艺要求制作钢质门;

5、律师函、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解决钢质门质量问题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合同中并未约定把钱支付到冯光贵名下,在未约定的情况下应该将钱支付给被告;对证据2仅证明原告向冯光贵支付了相关费用,并无法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对证据3门上的一些瑕疵被告5月底已把问题都处理完毕;对证据5认为原告在承诺书履行完毕后一直到2017年4月份之间,并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对证据4照片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照片上的门是由被告方提供的。

本院对证据1、2、3、5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即约定付款账号为冯光贵的账号,故对被告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举证意图予以认定。对证据4结合证据3、5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门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被告浙江武义万华门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因酒店经营需要向被告购买入户钢质门,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钢质门定购合同》一份,约定:1、合同总价款为76930元。2、付款方式为:2015年12月29日前付定金50%计36000元,款到发货。3、产品质量标准依照国家制定的《钢质门通用技术条件》技术标准执行。4、售后产品质量约定:交付产品一年内因配件存在自身的质量原因导致钢质门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免费提供配件调换(以旧换新);如属于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若由于被告生产导致门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进行修整处理,所产生费用由被告负责。5、钢质门安装由被告负责,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门的运输由原告负责,运费由原告承担。特别约定门用电泳工艺。6、合同下方约定付款账号为:冯光贵在工商银行武义支行的账号。被告方合同签订代表为冯光贵。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6000元。2016年3月8日被告将52套钢质门交付给原告并安装完成,原告支付运费3880元及货款35050元。后因门存在色差、锁具故障、生锈等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前来修理,被告作出承诺在5月31日前完成对问题门锁的更换修理等工作,逾期则承担每天5000元的违约损失。期间,原告支付了600元的钢门套的运费。后因仍然存在上述问题及门外层又出现鼓包、腐蚀、脱漆、生锈等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提供的钢质门未采用电泳工艺,被告也不能提供采用电泳工艺的钢质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由冯光贵作为业务代表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合同上留有冯光贵的银行账户信息,故原告按约将货款71050元转到冯光贵在合同上留下的账户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辩称只收到货款52640元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特别约定买卖标的钢质门须采用电泳工艺,被告理应按照约定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现被告自认其交付的货物没有采用电泳工艺,显已违约。原告所处的地理位置因常年受海风侵蚀,对钢质门有一定的防腐要求,被告交付的货物未采用电泳工艺技术造成钢质门出现腐蚀、脱漆、生锈等质量问题系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故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运费4480元属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要求按合同价款的20%承担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交付合格标的物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舟山普陀黄金海岸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武义万华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钢质门定购合同》;

二、限被告浙江武义万华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舟山普陀黄金海岸酒店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计7553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15106元,合计90636元;

三、原告舟山普陀黄金海岸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浙江武义万华门业有限公司52樘钢质门,拆除及运输费用由被告浙江武义万华门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武义万华门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晓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邹小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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