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万华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金华万华安防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正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2民初1884号
原告:浙江金华万华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被告:环县正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登喜,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
委托代理人:王宝龙,男,汉族,1993年1月7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环县正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金华万华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环县正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金华万华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3日签订的《防盗门供货、安装承包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防盗门货款及安装费50000元;三、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依法批准负责智能家庭安防设备制造、研发、销售及金属门木门等制造销售的公司,王永红系总公司下设环县营销部的经营负责人,主要负责环县片区该公司旗下防盗门的销售及安装工作。2018年9月3日,原告授权王永红与被告签订了《环县家居建材市场防盗门供货、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负责环县家居建材市场防盗门供货、安装工程,依照合同分批向被告提供2050X960丁级防盗门108樘,被告依照单价800元/樘(含安装费用30元)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具体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9月底共向被告配送了前述合同所提及的防盗门64樘,在配送的同时按期完成了所交付防盗门的全部安装工作,但事后被告分期共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货款及安装费,下剩21200元迟迟未付。2019年8月9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配送了防盗门36樘,但因环县正硕房地产的地平未打不具备安装条件,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的负责人员告知原告仅需将36樘防盗门运送至公司仓库即可,无需安装,并承诺事后支付货款。事后,原告久久未见被告公司付款,遂多次向其催要,但被告一再推诿,至今尚有50000元货款及安装费未付。综上,原、被告之间的《防盗门供货、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的意思自治行为,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收到产品后理应如数支付货款却迟迟未付,其行为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现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环县正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因原告未按约定如期交付工程,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实际向我公司供防盗门63樘,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30640元,而原告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出具税票,原告所述的安装100樘,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以后付清货款,但工程未竣工,所以至今未付剩余货款。关于付款方式,在合同内约定,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第二次付款是安装完成验收后支付50%,第三次在项目竣工以后一个月内支付下剩工程款的32%,第四次付款,剩余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待保修期过后一月内支付。现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工程已经竣工。每次付款时,对方必须向另一方开具等额的税票,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提供税票。结算方式是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双方一起确定安装数量,但工程并没有竣工,原告方也没有工程验收合格的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给被告供应防盗门36樘。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供应防盗门的数量和被告公司确已接收。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中虽有原告方向被告公司员工询问防盗门的情况,但被告员工没有明确的答复,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不予采信。
2.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两次供货的事实。被告对该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不能确认其拉运防盗门的数量,也没有确定是否安装完毕。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在作证过程中不能准确证明其为被告安装防盗门的数量,其称第二次拉运的防盗门已交于被告,但既不能确认收货人,又没有收货人出具的证明,还不能确定拉运防盗门的数量,故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反应出拍照时间,无法确定是当时的工程现状还是现在的现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辩解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依法注册成立的负责智能家庭安防设备制造、研发、销售及金属门木门等制造销售的公司。2018年9月3日,原告授权总公司下设环县营销部的经营负责人王永红与被告签订了《环县家居建材市场防盗门供货、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负责环县家居建材市场防盗门供货、安装。合同约定防盗门单价800元/樘,约108樘。合同总价864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单价中包括材料费、安装费、运输费、检验费等。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8640元);第二次付款: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结算总价的50%;第三次付款:剩余结算总价的32%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支付;第四次付款:剩余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待保修期过后一月内支付。每次付款时乙方(指原告)必须开具当期工程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第三次付款时,乙方必须开具结算总价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指被告)有权拒绝付款。3%的甲方和第三方协调配合费等所有费用由甲方直接扣除。工期要求:合同签订后30日内完成合同的全部内容。保修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配送了合同所约定的防盗门63樘,同时按期完成了防盗门的全部安装工作。之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防盗门定金8640元,2018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授权王永红与被告签订的《环县家居建材市场防盗门供货、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均未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没有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随后,原告虽为被告安装了部分防盗门,但未在合同约定的30日内完成合同全部内容。另外,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没有全部履行义务,现又明确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解除条件中的“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的法律规定,且双方约定的合同届满时间是30日,现合同已到达终止时间三年之久,被告未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自行解除。双方在前期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称其为被告已安装防盗门64樘、配送防盗门36樘,但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所述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防盗门的数量应以被告认可的已安装的数量63樘确认。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64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告亦认可,因此,被告未付的安装款应为19760元。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第三次付款是剩余结算总价的32%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支付,但该项目工程已逾三年之久,是否竣工验收,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且双方均未严格履行合同内容,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已向被告安装了部分防盗门却未及时得到全部货款,依照交易习惯,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环县正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金华万华安防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76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金华万华安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浙江金华万华安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环县正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生荣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蕾
书 记 员 张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