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万华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金华万华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3民初2604号 原告:浙江金华万华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海棠路5号(浙江万豪实业有限公司第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金华万华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安防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进行了民诉前调登记,于2022年12月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安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华安防公司起诉称:2021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投保不记名雇主责任保险,被告员工***为原告办理了投保手续,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150700元。2021年6月27日,原告公司雇员***在上班期间,不慎从二楼坠落至一楼致伤。2022年4月13日,双方经武义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合意,由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2777.46元。2022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以原告投保的系记名雇主责任险为由拒付。为此,原告当即提出质疑,质问被告为何投保时明确是按不记名雇主责任险理赔,现又不予理赔。被告的保险经办人***答复称,原告投保时,被告公司的保险理赔政策是不区分记名雇主责任险与不记名雇主责任险的,两类保险均按不记名雇主责任险理赔,但被告的省级公司要求予以区分,所以导致无法办理理赔。综上,原告认为在办理投保手续时,被告没有就保险单内容以及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且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是按不记名保险理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雇主责任保险理赔款42777.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万华安防公司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不记名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原告公司员工***发生事故确实在保险期限,但***不在原告投保的名单之内,原告在***发生事故后第二天才将名单申报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故被告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万华安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雇主责任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单,并支付保险费。 证据2、***的身份证复件、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发放单,证明***系原告公司雇员。 证据3、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雇员***在上班期间致伤,原告已向***支付了赔偿款。 证据4、出险通知书、责任险损失清单、转账授权书、客户身份信息补充单,证明原告于2022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 证据5、录音,证明被告公司经办人***承认原告在办理保险手续时要求投保不记名雇主责任保险。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当庭提交并出示了投保单、保险合同、2021年6月25日的名单表格;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不在名单之内。原告质证后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3月17日,原告万华安防公司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期限自2021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22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内容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的条款,责任名称:人身伤亡责任、医疗费用责任,保险费150700元;在特别约定附加自动承保新增雇员条款,自动承保保险期间内新增雇员,被保险人应在每月20日前向保险人申报所有新增雇员的名单,如果总人数超过约定人数,则在两个工作日内向保险人支付相应的保险费。新增雇员保险生效时间以名单发至保险人***微信/邮箱次日零时为准。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支付保费150700元。 2021年5月20日,原告万华安防公司和***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万华安防公司安排***在表面岗位从洗门工作,合同期限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原告在2021年6月25日之前均未将***添加到投保名单之内报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2021年6月27日,***在工作期间不慎摔伤,到武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4月13日,原告和***经武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万华安防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2777.46元;其中医疗费22777.46元已由万华安防公司垫付,余款20000元于2022年5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若万华安防公司未按约足额履行,***可就上述款项的未支付部分及违约金4000元申请法院执行;***协助万华安防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 2021年6月28日,万华安防公司将***的投保名单报给人民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万华安防公司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在投保单特别约定附加自动承保新增雇员条款,自动承保保险期间内新增雇员,被保险人应在每月20日前向保险人申报所有新增雇员的名单,如果总人数超过约定人数,则在两个工作日内向保险人支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原告万华安防公司自员工***于2021年5月20日入职起至2021年6月27日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报的新增人员名单中均无***,而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即2021年6月28日才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报;同时,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也仅说明双方对不记名保单的理解不一致,无法说明原告不需要履行申报手续可以理赔。故案涉***的事故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之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案涉***的损失不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金华万华安防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金华万华安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