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润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13民特13号
申请人: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迪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淦宇,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毕永会,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永波。
申请人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毕永会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6)南仲裁字第011号仲裁裁决有以下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1、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首席仲裁员的选任未经双方协商选定,《仲裁选定书》第四条规定的“首席仲裁员选定如与对方提交的不一致,则视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明显剥夺了经双方协商共同选定的基础,违背了设立仲裁的宗旨,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首席仲裁员的选定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书中的签名系打印署名,而非亲笔签名或打印后加盖个人印章,而《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由此可见仲裁员应当签名而非署名,打印版的署名不能代替其本人签名,也不能反映出其个人意见。2、仲裁员在裁决该案时有枉法裁判的行为。2015年4月21日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王笑尘,收据中借款人签字依然是王笑尘,该55万元借款也是转入了王笑尘的账户,仲裁裁决认定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申请人并完全由申请人承担归还责任错误。在2015年5月双方已达成约定停止支付利息,分期偿还本金,因此在2016年初申请人积极筹措资金分三笔归还了本金共23万元,仲裁裁决把其中的8万元认定为利息明显有悖于常理,裁决错误。仲裁裁决对1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日期错误。3、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仲裁前,申请人一直认为毕永波就是毕永会,是他假冒毕永会的名义与申请人进行资金借贷,本案系毕永会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揽储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再以高出银行的利率出借给他人,其行为已涉嫌违法犯罪,因此其所缔结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在2015年申请人经营发生重大困难资金紧缺时,双方已达成了停止支付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待公司经营状况好转后分期分批偿还的约定,但被申请人隐瞒该重要事实和相关证据,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决。请求:1、撤销南阳仲裁委员会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6)南仲裁字第011号仲裁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毕永会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南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选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或者对仲裁庭组成方式、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裁决书签名系打印署名是形式上的瑕疵可以补正,不影响实体处理的问题。2、2015年4月21日的借款合同最末盖有公章,有申请人出具的收据和申请人提供的汇入卡(复印件),申请人在仲裁阶段也答辩称“借款合同及事实都属实”。双方没有达成停止支付利息、分期偿还本金的约定。对10万元利息的计算,申请人分4次主动归还了4个月的利息,仲裁裁决对利息的起算日期认定正确。3、民事行为可以口头委托代理,双方并未达成分批偿还的约定。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南阳仲裁委员会(2016)南仲裁字第01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仲裁选定书一份,仲裁员名单一份,证明仲裁程序违法。第二组,两份借款合同及明细账,证明55万元的借款借款人是王笑尘,2015年1月以后还的都是本金。第三组,证人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双方约定2015年5月后停止支付利息,分期偿还本金。
毕永会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选定书格式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毕永会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南阳仲裁委员会(2016)南仲裁字第011号仲裁裁决书、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与毕永会的仲裁选定书、南阳仲裁委员会向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仲裁庭组庭通知书公证书。
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意见为:对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上的签名是在裁决书形成并盖章的情况下由仲裁员签字,本案的裁决是在形成裁决书后仲裁员才评议通过,属于本末倒置,程序违法;仲裁裁决书的签名不应只体现在正本中。对仲裁选定书,没有对首席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协商过程,没有体现仲裁的自愿原则,在选择不一致的情况下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违背了仲裁的原则,从仲裁选定书看毕永会曾选李玉常为首席仲裁员,后改为刘成贵,仲裁委员会主任不应再选择李玉常为首席仲裁员,其选任有失公正。对公证书无异议。
毕永会的质证意见为:对仲裁裁决书的意见同答辩意见。对仲裁选定书,刘成贵是我方选定的首席仲裁员。对公证书无异议。
本院对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毕永会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9日,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与毕永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5万元、月利率25‰、期限5个月;违约方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有纠纷协商不成由南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签订的当日,毕永会将25万元借款支付给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9日补充约定:本借款协议中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已结清,10万元延期6个月。2016年2月21日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10万元本金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没有支付。2015年4月21日,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与毕永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5万元,月利率20‰,期限3个月,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王笑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如有纠纷协商不成由南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签订的当日,毕永会将55万元借款支付给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归还利息8万元,于2016年2月6日归还本金5万元。因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责任,毕永会向南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南阳仲裁委员会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仲裁手续后,毕永会选定田淀为仲裁员,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选定徐晓玉为仲裁员,双方未就首席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意见,南阳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李玉常为首席仲裁员。2016年7月4日,南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南仲裁字第011号裁决:一、本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被申请人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归还申请人毕永会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55万元本金按月息2%计付利息,计至2016年2月6日;自2016年2月7日起以50万元本金按月息2%计付利息,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在计算利息时将被申请人已付的利息8万元予以扣除)。二、被申请人王笑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被申请人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毕永会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2月21日按月息2%计算)。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五、仲裁费16000由被申请人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与毕永会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明确,约定纠纷由南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的责任,毕永会向南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毕永会与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对首席仲裁员的选定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限期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南阳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了当事人,仲裁庭组成的程序合法。南阳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的仲裁裁决书上虽系打印版的署名,但在南阳仲裁委员会卷宗中,各仲裁员均在仲裁裁决书上签名,并加盖南阳仲裁委员会印章,形式合法。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称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而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4月21日的借款合同,王笑尘在签订合同时系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及收据上均加盖有公章,并由王笑尘签字,故仲裁裁决认定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系借款人并由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归还的8万元,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虽称与毕永会达成了口头协议并约定停止支付利息、分期偿还本金,但毕永会予以否认,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该8万元回单中并未注明系归还本金,因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仲裁裁决中将该8万元认定系归还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10万元借款的利息,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与毕永会约定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利息,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对该10万元借款分4次偿还过利息,故仲裁裁决从2015年4月2日起计息符合约定。综上,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毕永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仲裁员有枉法裁判的行为,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小军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宵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