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润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镇平县遮山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镇平县遮山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1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遮山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威,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兆庆,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镇平县遮山镇***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
上诉人镇平县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遮山镇政府)与被上诉人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永润公司)、原审被告镇平县遮山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原审第三人***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河南永润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遮山镇政府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为了落实上级机关要求以高速为主的通道绿化建设任务的要求,2013年3月6日,***村委作为甲方与河南永润公司作为乙方及遮山镇政府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书。合同书载明:按照南阳市政府关于环城高速公路绿化的有关要求,甲乙丙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政府补贴的原则,就***村环城高速公路营造林带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事宜进行了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一、由丙方遮山镇政府从中协调,甲方***村村委会从五个村民小组农户承包的土地中流转出部分土地,用于营造环城高速林带,种植绿化苗木,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该土地经营权流转给乙方用于生产经营。二、流转面积及范围:***村五个小组420亩土地。地址:大营。四至:东至魏营村交界处;西至烟地边;南至王沟交界;北至魏营村天桥。三、流转期限:流转期限为10年,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经营,流转费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四、流转价款及支付办法:1、流转价款为每亩每年300元,以双方实际测量面积为准,计算流转费,按每年支付一次。2、第一年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以后每年3月8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下一年度流转费。五、甲方保证流转行为合法有效,并经过原发包方同意。甲方向乙方提供与村民签订的合同书,村民小组组长、会计、村民代表签字的决议书等,保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若村民因土地流转发生争议,由甲方村委会对村民承担责任。因村民原因导致乙方流转费支出增加,则由甲方和丙方共同赔偿乙方为此蒙受的损失,并负责解决此类争议到能够正常生产经营状态。六、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丙方按照约定完成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所需费用由丙方承担。具体为:1、每50亩地打机井一口;2、在高速公路两侧建看护房2座(每座不低于2间即35㎡);3、修建通往承包地内的基本电路;4、修通流转土地边界的道路;5、建设承包区内的灌溉和管道设施等;6、甲方和丙方保证乙方为造林绿化需要正常使用水路、电路,正常、免费使用公共道路通行。七、乙方付给甲方流转费后,流转土地上的原有树木及青苗归甲方所有,由甲方自主处理。若乙方为种植需要,随时可以占毁树木青苗,不支付甲方费用。八、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经营土地的情况,并要求乙方按约履行协议义务。除政府有特殊要求外,乙方自主经营林业项目。九、乙方获得土地经营权后,应立即组织按照市政府林业部门的要求和标准进行造林,并依法享有所承包土地的收益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权,在同等条件下,乙方用工优先甲方人员。十、乙方在不拖欠流转费的前提下,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对第三方出让或再流转,但乙方必须告知甲方。十一、流转期内如遇国家、集体建设需要依法征用该宗土地,乙方有权获得地面附属物的补偿,土地补偿归甲方所有。十二、本合同不因甲乙丙三方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影响效力。十三、违约责任:1、若甲方因与村民签订合同争议,导致乙方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则视为甲方违约。除必须负责解决争议至乙方能正常生产经营状态外,需赔偿乙方的经营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丙方对本合同的全面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未尽事宜,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下方有甲、乙、丙三方负责人签字并盖章。
合同签订后,遮山镇政府和***村委组织将该村5个组的土地290亩,交付河南永润公司用于种树,建造了看护房一座,于当月打井一口,因该井未出水,后放弃,后又打井两口,河南永润公司组织人栽种了栾树、大叶女贞、香樟、椤木石楠、柳树、君迁子、七叶树、紫衫大树以及国槐、红叶李、碧桃、榆叶梅、红叶石楠小苗等树种。林地内原有村民种植的冬青树等树种。河南永润公司支付村委50000元土地流转费。为种树,河南永润公司共支付购苗款116726元、人工费39153元。因当年天气干旱,***村委为组织浇水,又修建了蓄水池一座,用于提灌,并组织村民抽水浇树。后林地树木部分死亡。***村委后又将河南永润公司所承包林地转包给原审第三人***,林地上原有林木作价35000元,由***交付村委会。2014年2月25日、2013年10月11日,河南永润公司通过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对遮山镇政府、***村委发出律师函,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协商赔偿其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永润公司与遮山镇政府、***村委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双方即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每50亩地应由遮山镇政府打机井一口,但该义务遮山镇政府没有完全履行到位,290亩林地按合同约定每50亩打井一眼,至少应打5眼,但遮山镇政府仅打3眼,其中一眼还未出水,因为遮山镇政府违约行为,造成河南永润公司在种植树木过程中,浇灌困难,树木因缺水出现了部分死亡,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经河南永润公司催促,遮山镇政府仍未履行义务。之后,***村委又将河南永润公司承包的林地转包给原审第三人,致使合同无法再履行。故河南永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遮山镇政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使河南永润公司在种植树苗后,因浇灌不到位,造成河南永润公司损失,导致河南永润公司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河南永润公司要求遮山镇政府赔偿损失,予以支持。河南永润公司的损失为:购买树苗支付116726元,支付种树苗人工费39153元。河南永润公司要求按西峡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所作鉴定赔偿损失,因该鉴定结论涉及***村委及遮山镇政府之后种植的树木,并非全部是河南永润公司所种植树木,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河南永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合同***村委存在违约行为,故河南永润公司要求***村委承担责任,不予支持。遮山镇政府、***村委辩称,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河南永润公司损失是因自身管理不到位有关,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村委辩称,河南永润公司还拖欠***村委土地流转费,因并未反诉,关于土地流转费问题应另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镇平县遮山镇***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二、限被告镇平县遮山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永润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树苗款116726元、人工费39153元,合计15587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5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6065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由被告镇平县遮山镇政府负担9065元。
遮山镇政府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对河南永润公司提供的12张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共支付购苗款116726元错误;原判认定合同第七条为”乙方付给甲方流转费后,流转土地上的原有树木及青苗归甲方所有……”错误,该合同第七条没有”原有”二字,合同签订后流转土地上的树木及青苗仍归其所有;原判认定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使河南永润公司在种植树苗后,因浇灌不到位,造成河南永润公司损失,导致河南永润公司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错误,河南永润公司的损失是因自身管理不到位引起。原判诉讼费用承担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河南永润公司承担。
河南永润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其提供的发票开具单位、时间、苗木种类、数量与本案完全吻合,原判认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合同第七条双方约定正确,为避免产生歧义,其特别要求加盖***村委公章,结合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整体文义,确系正确认定;遮山镇政府迟迟不能完成自身义务,特别是不能及时打出一口能用的井,原判遮山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判诉讼费用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遮山镇政府的上诉请求。
***村委述称,同意遮山镇政府的上诉理由,水井不够但浇水够。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遮山镇政府所称发票问题,原判证据认定部分已有评述,原判载明,经原审法院核实,河南永润公司所提交的购树发票为真实发票,二审中河南永润公司又提交了签章为肥西县上派镇谢高塘花木繁育场(发票出具单位)的证明函。关于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是否有”原有”二字,存在争议,但是否有”原有”二字,并不影响本案处理。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遮山镇政府违反合同约定,未完全履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义务,原判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关于诉讼费问题,诉讼费用的承担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原判所作处理适当,本院不再变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上诉人镇平县遮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清军
审 判 员  薛庆玺
代理审判员  娄 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