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绿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杨某1杨某1、孟某孟某与杨某2杨某2、甘肃绿润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302民初2230号
原告:杨某1杨某1,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15日,住甘肃省金昌市,住甘肃省金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潘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1月14日,无业,住甘肃省金昌市,住甘肃省金昌市,系原告杨某1杨某1妻子。
原告:孟某孟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8日,住甘肃省金昌市,住甘肃省金昌市。
被告:杨某2杨某2,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18日,住甘肃省金昌市,住甘肃省金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1蔡某1,女,满族,生于1985年5月2日,住甘肃省金昌市,住甘肃省金昌市,系被告杨某2杨某2妻子。
被告:甘肃绿润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2蔡某2,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某银某,甘肃万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源耀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1钱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2钱某2,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1杨某1、孟某孟某与被告杨某2杨某2、甘肃绿润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润公司)、甘肃源耀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潘某、孟某孟某、被告杨某2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1蔡某1、被告绿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某银某、被告源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2钱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8日,被告杨某2杨某2挂靠被告甘肃绿润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金川区2017年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挖掘蓄水池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随即组织施工,2017年12月19日,工程完成,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76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40000元,尚欠420000元未付,2018年2月10日,被告杨某2杨某2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某1杨某1、孟某孟某工程款肆拾贰万元整,后被告杨某2杨某2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80000元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2杨某2辩称,二原告陈述给被告杨某2杨某2完成工程的事实及其主张的欠款的总数额无异议,但被告杨某2杨某2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80000元,并非二原告主张的180000元。
被告绿润公司辩称,一、2017年4月10日,被告绿润公司与具有承包资质的源耀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将金川区农田水利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了源耀公司。工程承包后,被告绿润公司对工程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二、被告绿润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杨某2杨某2均无合同关系,被告绿润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三、涉案工程还未竣工验收,被告绿润公司和源耀公司还未结算,待工程验收结束后,再行结算。综上,被告绿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绿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源耀公司辩称,一、被告源耀公司与杨某2杨某2之间系挂靠关系,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杨某2杨某2;二、被告源耀公司与二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不承担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杨某2杨某2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二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被告绿润公司提交的节水灌溉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六张、甘肃源耀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上述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被告绿润公司和源耀公司签订节水灌溉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绿润公司将位于金昌市金川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2017年度项目第一标段的土建及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源耀公司,源耀公司不得进行二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1杨某1和孟某孟某依被告杨某2杨某2的指示找人组织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60000元。2018年2月10日,被告杨某2杨某2给原告杨某1杨某1和孟某孟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杨某1杨某1、孟某孟某工程款肆拾贰万元整(420000),欠款人杨某2杨某2”。同日被告杨某2杨某2给付原告杨某1杨某1孟某孟某现金100000元。此后,被告杨某2杨某2给付原告40000元,被告绿润公司支付200000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杨某2杨某2提交的照片一张证明于2018年2月10日给付原告的100000元现金是否应当在420000元欠款中扣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当日确收到该100000元,并称是因为双方于2018年2月10协商剩余工程款520000元,被告杨某2杨某2给付100000元后出具420000元的欠条。对杨某2杨某2辩称应当在420000元中扣除该100000元的事实,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杨某1杨某1、孟某孟某与杨某2杨某2对工程总价款及欠条出具后付款24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杨某2杨某2作为雇佣原告杨某1杨某1、孟某孟某的雇主,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杨某1杨某1、孟某孟某支付工程款,其未按约支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杨某1杨某1、孟某孟某主张被告杨某2杨某2承担给付欠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某1杨某1、孟某孟某要求被告甘肃绿润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被告甘肃源耀劳务有限公司系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单位,因此,被告甘肃绿润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源耀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将工程的土建及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甘肃源耀劳务有限公司的行为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杨某1杨某1、孟某孟某要求被告甘肃绿润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甘肃源耀劳务有限公司应否向原告杨某1杨某1、孟某孟某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杨某2杨某2雇佣原告杨某1杨某1、孟某孟某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杨某1杨某1、孟某孟某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杨某2杨某2给付,被告甘肃源耀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杨某1杨某1、孟某孟某并无合同关系,故被告甘肃源耀劳务有限公司亦无义务向原告杨某1杨某1、孟某孟某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2杨某2给付原告杨某1杨某1、孟某孟某工程款1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杨某1杨某1和孟某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杨某2杨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晓萍
人民陪审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杨海元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