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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建柏利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顺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北京中建柏利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双河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宋中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军永,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无城镇黄泥湾4号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汤汇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峰,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北京中建柏利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永、被告京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建公司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希望在宜家项目中运用原告单位生产的清水饰面模板体系。此后,双方多次讨论了相关技术及商务合约(标的数量、价款以及支付时间等)问题,2012年7月31日,原告将技术交底和合同电子版发给被告,同日,原告向其寄出合同。2012年7月3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确定技术交底。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合同后,并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表示合同要走审批程序,晚些寄回,要求原告先进行生产。根据被告的技术交底,原告共需为被告生产制作13.5套即54块清水饰面柱模体系。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为被告生产了13.5套共54快清水模板。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运送第一批5套即20块清水饰面模板进场。根据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双方商定的合同第8.3款约定,待清水模板全部到场前支付原告合同暂定价款的95%。原告据此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余款,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留置剩余的模板,后被告电话表示不需要该批定做的剩余模板了。原告生产的模板时根据被告的图纸加工的,标的物具有专用性。被告的不履约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双方的合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虽然被告未向原告邮寄回盖章的合同文本,但是合同标的物和价款都已经确定,应当认定双方的合同已经合法有效的成立。被告委托原告定制特定的模板,却拒绝支付货款,既不符合合同法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双方的合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理应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由于合同履行地在顺义区,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4682.05元及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0月30日为人民币1407元,从2012年8月16日开始计算共计176089.0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京源公司答辩称:就原告方提供的清水模板销售合同书,我方并未同原告就其合同内容达成合意,此合同并未成立。不仅本案合同并未以书面形式成立,甚至口头合同条款也未成立。我方并未在这份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属于预付款而并非是定金;关于原告所提及的计数洽谈记录,其并无产品的具体价格、数量以及履行时间和地点等合同所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其作用只是对产品规格的告知,并非是被告所下的订单;因为原告提供的模板销售合同中的第八条8.3项及第九条9.3项等条款我方无法接受,所以我方不与原告签署模板销售合同;实际上,在第一批清水模板采购过程中,双方也并非按照原告方书面起草的合同条款执行,而是变更为现款采购的口头模板采购合同,实际执行了现款买卖模板的商业行为。我方同原告洽谈定做饰面模板事宜时,反复向原告强调模板进场批次时间,第一批为2012年8月15日前,第二批为2012年8月15日前。第一批模板交付之后,我方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和8月20日向原告致电催第二批模板,然而原告却以未生效的合同文本中的8.3条款内容为理由,不予交付,迫于严格施工进度的无奈,我方只能临时另找其他模板生产商。原告方在8月28日打电话通知我方说模板已经加工完了,向我方催要模板款。原告方逾期交付,对我方来讲已经完全失去实际意义。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我方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的第一批清水模板中尚未支付的32405元,这部分我方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京源公司与中建公司洽谈定做清水模板事宜,双方多次讨论了相关技术等问题,双方口头约定由中建公司为京源公司生产13.5套清水模板,中建公司应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向京源公司提供5套模板,于2012年8月20日向京源公司提供剩余8.5套模板。2012年7月31日,中建公司将《清水模板销售合同》及附件邮寄给京源公司,该《清水模板销售合同》第八条第8.3项载明“合同签订后3日内,京源公司支付中建公司合同暂定额30%的预付款,待清水模板全部到场前支付中建公司合同暂定价款的95%”;第九条第9.3项载明“中建公司不能按时交货的,应向京源公司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的违约金”;第十四条第14.1项载明“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至合同约定内容全部履行完毕自动失效”。京源公司于2012年8月2日收到《清水模板销售合同》及附件。京源公司在收到合同后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后寄回。2012年8月1日京源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了5万元作为2012年8月15日第一批清水模板的预付款。2012年8月15日中建公司将第一批清水模板共五套送至京源公司在大兴的工地,京源公司签收该批模板。2012年8月18日京源公司向中建公司催要第二批模板,中建公司要求京源公司先按照《清水模板销售合同》支付合同暂定价款的95%才可以给付第二批模板,双方对付款事宜未达成一致,之后,京源公司未再向中建公司支付过货款,中建公司也再未向京源公司提供过模板。2012年8月20日京源公司从北京顶盛得利建材销售中心采购了其工程所需的模板。2012年9月4日中建公司向京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京源公司支付模板货款174682.05元。2012年9月5日,京源公司对催款函进行回复,表示对于之前的《清水模板销售合同》中第八条第8.3项及第九条第9.3项无法接受,且由于中建公司没有在2012年8月20日及时将模板送至工地导致京源公司延误工期,造成损失,所以只同意支付中建公司已交付的第一批模板的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建公司提供的技术交底文件、《清水模板销售合同》、合同邮寄详情单、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催款函、催款函回复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两个意思表示一致而构成的合意。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及方式等条款,其中有关货款的支付方式应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京源公司在2012年8月18向中建公司催要过第二批模板,但中建公司要求京源公司先行支付合同暂定价款的95%才可以给付第二批模板,京源公司予以拒绝,可以看出双方对于中建公司提供的《清水模板销售合同》中的货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并未达成一致。本案中,中建公司虽将《清水模板销售合同》邮寄给于京源公司,但京源公司始终未在《清水模板销售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中建公司也只是向京源公司交付了第一批共20块模板,交付的数量尚不足双方最初约定模板数量的一半,故该《清水模板销售合同》无法成立。对于中建公司所称中建公司与京源公司在早期技术磋商时就已经对合同的全部内容进行了明确细致的约定并达成一致意见的说法,因中建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建公司与京源公司经过协商,在接受了京源公司给付的5万元预付款后就将第一批清水模板交付京源公司,应视为双方对定做合同进行了新的约定,中建公司为京源公司交付第一批模板,京源公司应履行给付相关费用的义务,现京源公司拖欠第一批模板的剩余费用32405元未付,中建公司要求支付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批清水模板,双方虽达成定做的初步意向,但中建公司并未实际交付,故中建公司依据并未成立的《清水模板销售合同》要求京源公司给付第二批清水模板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建柏利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二千四百零五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建柏利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一元,由原告北京中建柏利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零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三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建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