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兴顺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银川市绿化一处、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11386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娟,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范银奎,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宇、韩智,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潘明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张扬,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兴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陆兴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宁夏兴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本院决定免收,全额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杜成军
人民陪审员  高淑华
人民陪审员  高 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燕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