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11387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娟,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范银奎,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宇,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潘明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兴顺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陆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宁夏兴顺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娟,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宇、韩智,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被告宁夏兴顺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宁夏兴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79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本案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银川市绿化一处挂靠宁夏兴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现名称宁夏兴顺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资质,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与宁夏兴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方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岛工程花岗岩路面铺装、东围墙道路硬化、北大门广场铺装、路面维修拆除、某某岛3号路维修、篮球场维修由原告组织包工队进行承包施工。该工程总预算价格527992元。另约定工程付款按照拨款进度支付,支付比例为合同要求的70%,待工程决算后,支付到90%,竣工合格后结算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截止2012年年底,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合同内结算总价为52799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最终结算总价为527992元。本案项目已交付使用,宁夏兴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对剩余的327992元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辩称,1.原告确实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并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程量,至于欠付款金额,需待财务人员核实后进行明确。2.银川市绿化一处未完全完成涉案项目的付款义务,系因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未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所致。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辩称,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经合法招投标程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宁夏兴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现名称宁夏兴顺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宁夏兴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具备部分工程施工能力,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同意将涉案工程2012年度新增项目由宁夏兴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银川市绿化一处共同施工完成,本案并不存在挂靠的事实。2.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尚未向承包方支付涉案的全部工程项目价款,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宁夏兴顺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宁夏兴顺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根据各自在绿化工程建设领域分项技术优势共同参与涉案工程投标事宜,中标后双方在施工分配方面发生分歧,随后该工程全部由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施工建设,原告是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找来的施工班组,涉案所有工程施工结算全部由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负责完成,被告宁夏兴顺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参与工程相关事宜,只是在办理手续时根据原告和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的需要加盖公章。被告宁夏兴顺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宁夏兴顺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是某某岛绿化工程的建设方,2011年通过招投标程序,被告宁夏兴顺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宁夏兴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9年11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中标了该绿化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宁夏兴顺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技术能力限制,经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同意,由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与被告宁夏兴顺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施工中,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需要增加了道路花岗岩路面铺设、东围墙道路硬化工程、北大门广场铺装工程、路面维修拆除工程、某某岛路面维修大理石工程,该增项工程由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与被告宁夏兴顺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交由原告**实际施工,由被告宁夏兴顺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2年度某某岛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2012年度某某岛工程花岗岩路面铺装、东围墙道路硬化、北大门广场铺装、路面维修拆除、某某岛3号路维修等;工程预算为527992元,工程竣工合格后付清。施工完成后,2012年11月底,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及监理单位形成了案涉工程的预算汇总表,随后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出具了《2012年某某岛小区新增绿化项目决算汇总表》,其中原告施工的增项工程结算总价为527992元。因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未向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被告宁夏兴顺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被告宁夏兴顺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故涉诉。
审理中,2019年11月26日,被告宁夏兴顺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关于2012年某某岛绿化工程(花岗岩等)欠款说明》,内容为:“2012年我公司(原宁夏兴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宁夏兴顺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了某某岛住宅小区xx号楼室外绿化工程,合同价255.03万元,其中部分某某岛工程的花岗岩路面铺设、东围墙道路硬化、北大门广场铺装、路面维修拆除、某某岛3号路面维修工程由**进行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价款527992元,根据工程进度于2014年3月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5月支付100000元,此工程已完工已审核,由于建设方一直欠付工程款所以未能及时支付相关款项。根据工程确认单,**承揽的2012年某某岛花岗岩等铺装土建工程审定值为527993元,已付款300000元,尚欠款227993元,特此说明。”被告银川市绿化一处认可该欠款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兴顺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年度某某岛工程施工分包协议》虽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原告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被告宁夏兴顺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川市绿化一处结算,被告宁夏兴顺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川市绿化一处应按结算价款全额付款。本案审理中,被告宁夏兴顺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川市绿化一处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27992元,原告亦认可该欠款金额,被告宁夏兴顺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川市绿化一处再支付原告工程款227992元。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自认未向被告宁夏兴顺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川市绿化一处支付案涉工程款,其作为发包人应当依法承担未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兴顺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川市绿化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992元;
二、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宁夏兴顺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川市绿化一处负担4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成军
人民陪审员 高淑华
人民陪审员 高 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燕丽
书 记 员 张 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
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
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
的。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