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兴顺建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兴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04民初210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段丽丽,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兴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陆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兴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被告兴顺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提起反诉,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丽丽,被告兴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兴顺公司先后多次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铺砖及铺石材。2014年7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所施工的总工程款为876961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820000元,尚欠工程款5696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9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顺公司辩称,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属实,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借支工程款,且数额巨大,现是否还有工程余款需等待双方最终核算。因原告借支工程款后一直不出具正规的税务发票,导致被告无法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负有先行向被告出具正规税务发票的义务。为此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反诉被告向向反诉原告出具正规劳务发票,票面金额为876961元;二、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兴顺公司先后将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院工程、银川市兴庆区海宝公园广场工程以及三北林业局围墙工程等多个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为铺砖、铺设石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2014年7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2012年度算账单一份,金额为653108.19元;2013年度算账单一份,金额为223853元,原告所施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876961元。在出具收据后,被告兴顺公司已经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820000元,原告***认可未向被告提供正规的税务发票。
以上事实,有收据、宁夏银行个人存款交易明细、宁夏兴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凭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原告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已经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兴顺公司也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对所施工工程的结算账单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兴顺公司按照收据载明的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56961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于原告***开具正规税务发票是否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以及相关税费的承担未进行约定,且在原告与被告兴顺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原告***的主要义务为如期进行施工,并按质按量向被告交工,而向被告出具正规税务发票的附随义务是基于税法的相关规定而产生,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兴顺公司应当另行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兴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961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宁夏兴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夏兴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夏兴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文臣
人民陪审员  冯玉芳
人民陪审员  唐秀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