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蒙西华中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区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民终88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邓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原蒙西华中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楼

法定代表人:田利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琴、董志豪,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韩海军,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6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638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交通运输局起诉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并退还上诉人已经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对涉诉的延安市宝塔区境内农村地方道路路面损坏程度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第一,道路损坏里程数不清。一审法院只查明上诉人使用了樊村到赵庄2公里道路,并没有查明实际损坏道路的里程数,道路损坏应只是局部损毁,使用不等于损坏。第二,侵权主体不明。XX公路XX公路,上诉人施工现场车辆均属专用设备,活动范围小,基本都在施工现场运转,极少使用当地道路,因此其他社会车辆及给上诉人供应材料厂家的车辆对道路的损坏均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判决的损害赔偿标准认定有误。一审法院以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831日给县区和蒙华公司蒙陕指挥部《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第三条中确定的保函金额标准为依据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用保函金额标准确定赔偿标准无任何法律依据。该通知只是提出了施工单位按照通知中的金额标准提交保函,并未说明可以以此确定赔偿标准。第二,根据《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关于XX公路XX公路占用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公路损坏赔偿费、公里占用补偿费属事业性收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交通部门核定,因此,公路损坏赔偿费属事业性收费,道路的损坏赔偿数额应该由相关部门进行核定,而不是简单的将保证金标准作为损坏赔偿标准。且对于公路的损坏应该由交通主管部门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由此作为赔偿依据,因此本案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程序,认定的赔偿数额无任何依据。第三,道路损坏的原因力尚不明确。XX公路XX公路,除上诉人使用外还有其他社会车辆使用,且公路的使用年限也是考量公里损坏原因力的重要因素,因此一审判决公路损坏的责任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有违公平原则。第四,对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保证金50万元,双方在庭审中均以确认,法院在判决时应考虑退还上诉人或者进行抵扣。二、适用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并不是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公路造成损坏后,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路政管理规定》中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当事人拒不履行公路行政处罚决定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案受理的法律程序有误。(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而一审法院并未在判决文书中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质证认证过程进行说明,裁判文书内容不完整,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

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638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存在侵权事实,没有依据。XX公路XX公路,作为中国公民、中国企业均可以免费使用,中铁二十局使用该公路并不违法,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中铁二十局和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对该公路造成了损毁,损毁程度如何,公路损毁是否还存在其他的侵权主体、是否是使用年限自然损耗造成,一审法院均未查清。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对于涉案公路的具体损毁里程、损毁程度、损毁的原因力、公路的修建时间、使用年限等一审法院均未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仅仅是使用公路的里程数,并不是公路的具体损毁里程,也不能确定损毁程度和损毁原因。一审法院将201866日延安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28号作为定案依据,更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201866日延安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28号判决浩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延安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也不认可该会议纪要。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损毁了公路,也没有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延安市宝塔区交通运输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延安市宝塔区交通运输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毁损道路的修复资金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蒙华铁路是国家《中长期铁路网规划》的重大项目,也是我国北煤南运的铁路新通道。蒙华铁路(延安段)2015年启动建设,途径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和其他部分县区。被告蒙华公司系该运煤专线的建设单位,被告蒙华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中铁二十局承建了蒙华铁路MHSS-1标段项目,并成立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SS-1标段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该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道路通行、损毁公路的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被告项目部因修建铁路,需要占用宝塔区XX公路,已经事先征得了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被告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单位大型车辆及特殊车辆的行驶,致延安市宝塔区XX公路不同程度受损,被告项目部在MHSS-1标使用地方道路统计表上盖章确认其损坏的道路为樊村到赵庄2公里四级沥青或混凝土路面。2016831日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延发改发【201616号文件《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使用地方道路的日常维修由各施工单位负责,由地方道路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日常维修要达到保证地方群众生产生活车辆正常使用的条件;工程建设任务基本完成,不再通行大规模重型车辆时,由各施工单位负责及时恢复到原道路标准;为保证恢复实施,由各施工单位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银行履约保函作为保证金,保证金由市XX委(铁路协调办)负责监管;保函金额标准为:(一)四级沥青或混凝土路面50万元/公里,(二)三级沥青或混凝土路面80万元/公里,(三)泥结石、碎石、白灰土路面20万元/公里,(四)各种土路面10万元/公里,不足部分由相关县区筹措解决。201866日延安市人民政府第28号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确定谁损坏、谁修复的原则,受损地方道路恢复建设所需资金,由蒙华公司蒙陕指挥部按照《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延发改发【201616号)确定的职责义务和保证金标准负责承担。出席会议的有蒙华公司蒙陕指挥部陈伟、窦勇跃、乔建东。20189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被告项目部在承建蒙华铁路期间,使用了属原告所有的相关地方道路做为施工便道,由于大型车辆及特殊车辆的行驶,给原告的地方道路造成了损毁,根据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延发改发(201616号文件及延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8(第28号)〕等文件规定,要求被告项目部交纳道路恢复费用,被告认为恢复费用过大,超中标合同标准太高;现其上级主管部门正在积极与当地政府协商新的道路恢复事宜,为不影响被告的正常施工,被告交纳保证金做为原告地方道路的恢复工作的保证,待上级部门协商一致后重新给予落实。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若地方政府及部门与蒙陕指挥部等单位达成协议,双方执行上级部门达成的具体协议,该协议自动解除;履行道路恢复补偿相关手续时,该保证金可抵作被告应交的道路恢复费用,多退少补。被告项目部按照上述协议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50万元。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称三被告在蒙华铁路施工期间使用涉案公路,车辆超载超标导致道路毁损,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第一、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经查,原告对案涉公路具有管理责任,负有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防止国有财产损失,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项目部交纳保证金是向原告交纳,故原告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原告诉请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经审查,20189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记载,被告项目部在承建蒙华铁路期间,使用了属原告所有的相关地方道路做为施工便道,由于大型车辆及特殊车辆的行驶,给原告的地方道路造成了损毁,被告项目部对在施工期间给原告的道路造成损害的事实是认可的,被告项目部的施工行为与涉案道路的损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应作为侵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三、该案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为多少。原告依据《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延发改发【201616号)及201866日延安市人民政府第28号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确定的职责义务和保证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上述文件均为政府文件,且与本案事实紧密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实际损害的公路为2公里四级沥青路面,故赔偿数额应为100万元(2公里×50万元/公里)。被告项目部已付50万元,应再付50万元。第四、该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根据被告蒙华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道路通行、损毁公路的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项目部为施工单位,是受损道路的实际使用人和损坏人,但其为被告中铁二十局设立,没有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中铁二十局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项目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201866日延安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第二项第2条记载:按照谁损害、谁修复的原则,受损地方道路恢复建设所需资金,由蒙华公司蒙陕指挥部按照《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延发改发【201616号)确定的职责义务和保证金标准负责承担,不足部分由相关县区筹措解决;会议纪要中第二项第3条记载:地方道路恢复建设所需资金由蒙华公司蒙陕指挥部于615日前一次性拨付沿线相关县区政府。由此,对于施工单位不履行恢复职责的行为,被告蒙华公司作为建设方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交通运输局损害赔偿金100万元,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已付50万元,应再付50万元;二、被告蒙西华中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交通运输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占用被上诉人所管辖的宝塔区XX公路XX道,其在施工中不可避免使用了大型机械及超重车辆,是造成涉案公路加速损坏的直接原因。因此中铁二十局的修建行为与涉案道路的损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交通运输局依据《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延发改发【201616号)及201866日延安市人民政府第28号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确定的职责义务和保证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201866日延安市人民政府召集各单位和蒙华公司蒙陕指挥部,进行专项讨论并形成延安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第二项第2条:按照谁损害、谁修复的原则,受损地方道路恢复建设所需资金,由蒙华公司蒙陕指挥部按照《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延发改法<2016>16号)确定的职责义务和保证金标准负责承担,不足部分由相关县区筹措解决;会议纪要中第二项第3条:地方道路恢复建设所需资金由蒙华公司蒙陕指挥部于615日前一次性拨付沿线相关县区政府。由此对于施工单位不履行恢复职责的行为,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原蒙西华中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由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霍雨枫

          高喜霞

 

二〇二〇年二十四

(院 印)

法 官 助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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