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延安市安塞区农村公路管理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京南区双港乡。

法定代表人:王兴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振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臣,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原蒙西华中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9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田利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安塞区农村公路管理站,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徐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马永杰,系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森,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上诉人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安塞区农村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安塞农村公路管理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6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振伟、吴臣,上诉人浩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刘洋,被上诉人安塞农村公路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森、李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八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错误。1.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大型工程车辆频繁通行,上诉人施工中超限车辆经被上诉人同意后通行并给予了赔偿。蒙华铁路是北煤南运线路,远离居民区,施工现场及现场施工均与公路无关。原告举证其协助上诉人工程机械通行的依据。事实上,上诉人仅有一次大型工程设备进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并给予了赔偿。其他货运重型车辆使用公路非上诉人所为。上诉人在采购原材料时以到现场价进行采购,如果确系有重载车辆致使公路损坏,供料人才是使用道路的侵权责任主体。上诉人追加相关单位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应当准许而未予准许,程序违法。2.致使沿线地方道路不同程度受损,部分道路损坏严重的结论无证据支持且与路况现状不符,与一审赔偿数额计算也存在矛盾政府文件表明的是谁损害谁修复的原则,但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被上诉人举出证据证实谁损坏了公路损坏了那些公路、需要如何修复需要修复的面积是多少、依据法定标准应赔偿多少、依据法定标准应赔偿多少钱。被上诉人第五组证据中3张统计表写的是使用,一审将其直接认定为使用及损害错误统计表所标明路段是上诉人办公地点与工地之间的路段,是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两个工作场所的连接全部是小型客车的通行,不应当也不可能以此认定上诉人存在侵害行为。(二)一审另查明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路况比上诉人施工开始时路况好的事实应给予认定。上诉人进场施工时的路况是无法满足车辆安全通行要求且大部分已经超过使用年限通过上诉人提供维护资金现在路况通行没任何问题。如果按照[2016]16 要求恢复到原道路标准也是把上诉人出钱修复的部分重新挖开将道路恢复到上诉人施工前残破失修不易通行的道路原状。上诉人第组证据《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政府确认除2013年强降雨给公路造成毁灭性影响外,公路超过使用年限和大型石油开采车辆行驶频繁是影响公路的主因,一审对该证据应与采信。上诉证实本案所涉道路在上诉人施工进场前正常维护无法满足通行要求,被上诉人应出具当时其支持会议纪要的依据同时应当出具公路的原设计施工文件,以便确认原施工路面的宽度厚度、材质,是否超过使用年限,以正确认定赔偿数额。2.赔偿标准错误既然是道路不同程度受损、部分道路损坏严重,那么受损程度不一样所产生的损害结果就不一样。被上诉人应当证实受损情况,哪段受损需要如何修复修复的面积是多少,法院不应当把只要使用过的公路全部计算为应赔偿的公路。被上诉人3级、4级公路的称谓无依据最基础的事实如路面厚度、材质和宽度都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贸然地推定适用[2016]16号文件中所谓的3级路保证金数额每平米赔偿180元标准是陕西省公路干线和农村公路除24厘米厚混凝土路面的最高赔偿标准。另外[2016]16号文件的数额是修复保证金,而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二者性质不同。(三)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错误。1.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审原告主体资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是公路的法定产权人,公路养护部门不是产权人。原审以法人证书中业务范围改变法律规定显然是错误的,以上诉人支付维护费用推定原告主体资格成立依据不足。2.上诉人没有实施损害行为、损害结果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结果与上诉人的因果关系无证据证实。施工便道系指为保证原道路的畅通或进行原材料运输而铺设的临时便道或便桥,上诉人不可能使用36.5公里农村公路作为施工便道。如上所述,大型施工车辆碾压公路更无关证据支持,且相关运输车辆均不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公路维护单位,上诉人为日常维护出资,应由被上诉人负责维护,工程完工后公路路况比施工前好,证明维护是到位的。如果是判决书认定的那样,责任完全是被上诉人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涉案道路的损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错误。3.如前所述,赔偿数额认定错误。4.赔偿主体认定错误。上诉人没有加害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蒙西华中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华公司与被上诉人、相关政府机构做出什么承诺或纪要等均与上诉人无关

浩吉公司述称,认可安塞农村公路管理站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认可中铁十八局关于原审对案涉公路损害赔偿认定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浩吉公司并非施工行为主体,不应对施工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浩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进行审理。一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具体如下: (一)政府会议纪要等政府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政府会议纪要是政府记载、传达会议情况的文件,是政府派员参与相关当事人之间经济利益协调所提出的一种单方协调意见,不属于政府行政命令或决定,更无法上升到法规、规章的地位,不可能以此为当事人创设义务。中铁十八局、浩吉公司亦未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并没有接受该文件约束的意思表示,故该文件亦不构成原、被告之间的民事协议,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二)浩吉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不是施工行为主体,不应对施工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只有在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浩吉公司作为浩吉铁路(原蒙华铁路)的建设单位,除承担一定组织协调职能外,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不存在与施工单位的共同侵权行为,本案亦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无涉。(三)一审将使用里程等同于损坏里程、以道路复原保证金标准认定损害并以此确定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1.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路段的使用状况及损坏程度。在安塞公路管理站举证证明涉案公路的实际损害程度、法院也进行勘验鉴定或进一步查明的情况下,将使用里程等同于损坏里程,更考虑案涉公路本身的使用年限、折旧情况,将复原保证金标准等同于赔偿标准,有失公允,也与事实情况不符。2.案涉路段并非封闭施工,路面出现的损害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一审未予考虑,导致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中铁十八局一审的证据充分显示相关公路病害范围超出中铁十八局施工范围。而且在施工期间,相关路段依然向公众开放,同时也存在相关石油企业、大唐电力等企业超限使用涉案路段的情形。因此,安塞农村公路管理站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路段的损坏在多大程度上与中铁十八局的施工行为相关。审法院将所有损害赔偿责任强加给施工单位,有失公允,也导致了严重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中铁十八局述称,(一)同意浩吉公司第1、3条上诉理由;(二)不同意浩吉公司第2条上诉理由。浩吉公司在铁路修建之前、修建中均与多家政府机构就支付拆迁、公路费用签订过协议,中铁十八局对协议内容不知情,如依协议或会议纪要判决浩吉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与中铁十八局无关。中铁十八局未利用辖区公路进行货物运输,未对公路造成损害,不应赔偿。

安塞农村公路管理站对中铁十八局、浩吉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一)一审证据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1.一审认定的施工单位大型工程车辆频繁通行以及致使沿线地方道路不同程度受损,部分道路损坏严重的事实客观存在,符合案件基本情况。双方对被答辩人使用的地方道路范围有确认,意思表示真实。2.被答辩人使用道路情况属实,被答辩人在安塞区辖区内修建道路时间长达三年,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使用道路超标超限,也不能否认被答辩人在长期使用过程中,造成道路严重破损的客观事实被答辩人其他货运重型车辆使用公路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以及设备的运输是经过答辩人协助通行、免征开口费才能实现的,故被答辩人其与供货商约定在工地现场交货,其并非侵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延发改发[2016]16号文件、延安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作为定案依据。该文件并不存在利用地方政府的行政权力强行干预要求对方承担不合理费用的情况。2016年被答辩人并未对该文件内容提出不同意见,可见被答辩人完全认可文件内容。且之后政府召开多次专项问题会议以及多次通告、督办文件,被答辩人也均未提出异议。4.答辩人参照延发改发[2016]16号文件主张的赔偿金额远远低于参照陕西省发改委四部门联合下发的赔偿标准。如果判决被答辩人免除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5.被答辩人作为道路的施工方和建设方,超载超标超量使用地方道路,给地方政府以及群众带来了极大的影响,法院判决被答辩人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6.答辩人原告主体适格。答辩人依法具有辖区道路管理、维修、养护等法定职能,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和道路管理维护的法定义务,有权针对道路毁损提起相应民事诉讼。(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 被答辩人使用重型机械的情况客观存在,因被答辩人运输重型机械超标超限严重损毁部分道路。案涉道路严重损毁并非其他过往车辆造成。答辩人2016年以来,积极履行协助通行、免征道路开口费、提供交通运输便利等相关义务。即使相关运输车辆虽然不是被答辩人的车辆,但基于政府协助通行的义务,相关车辆造成的损失均是被答辩人施工引起,同样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责任。2.被答辩人从地方政府提供的便利当中获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否则有违公平原则。3.一审对损害事实及被答辩人过错认定正确,地方道路使用里程以及损害程度也客观存在,答辩人参照保证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不存在不合理之处。4.一审依据发改委文件及政府会议纪要认定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延安市人民政府第28号专项问题会议纪要形成后,分别向蒙华公司蒙陕指挥部以及项目涉区域的各个标段指挥部等相关区县政府、交通局进行了分送,被答辩人蒙华公司收到该会议纪要后并未提出异议。蒙公司与政府的协商是按照道路的原有标准进行修复,并非按照实际损坏的程度进行修复。5.浩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延发改发[2016]16号文件及28号会议纪要,蒙华公司指挥部对施工使用地方道路的日常维护负有督促义务,对道路损坏恢复资金的到位负有保证义务,故被答辩人应当对本案道路修复资金的赔付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一审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案存在多重法律关系,既有政府依据行政权力作出的具有法律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也存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基于平等原则达成的意思自治的协商意见,同样存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责任的填平原则。2.延安市人民政府第28号专项问题会议纪要是本案双方对于道路的恢复达成的一致意见,被答辩人对于会议纪要的内容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完全符合意思自治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安塞农村公路管理站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毁损道路的修复资金325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蒙华铁路是国家《中长期铁路网规划》的重大项目,也是我国北煤南运的铁路新通道。对于加快开发蒙陕甘宁能源三角煤炭资源、保障华中地区和长江经济带能源供应、促进沿线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蒙华铁路(延安段)2015年启动建设,途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和其他部分县区。蒙华公司系该运煤专线的建设单位,该项目在延安市安塞区范围内的施工方为中铁十八局,并成立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5标段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被告中铁十八局蒙华铁路MHTJ-5标段在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单位大型工程车辆频繁通行,致使沿线地方道路不同程度受损,部分道路损坏严重。经安塞农村公路管理站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蒙华铁路项目经理部核对确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中铁十八局MHTJ-5标使用并损毁王建路三级沥青路面23KM,坪大路四级沥青路面9.9 KM,西高路四级沥青路面0.2 KM,相刘路四级沥青路面2 KM,石草路四级沥青路面0.6 KM,肖子路三级沥青路面0.8KM,合计使用并损毁三级沥青路面23.8KM,四级沥青路面12.7 KM。安塞农村公路管理站诉讼期间,撤回了对被告中铁十八局MHTJ-5标段项目部的起诉。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延发改发【2016】16号文件《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使用地方道路的日常维修由各施工单位负责,由地方道路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日常维修要达到保证地方群众生产生活车辆正常使用的条件。工程建设任务基本完成,不再通行大规模重型车辆时,由各施工单位负责及时恢复到原道路标准。为保证恢复实施,由各施工单位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银行履约保函作为保证金,保证金由市发改委(铁路协调办)负责监管。保函金额标准为:(一)四级沥青或混凝土路面50万元/公里,(二)三级沥青或混凝土路面80万元/公里,(三)泥结石、碎石、白灰土路面20万元/公里,(四)各种土路面10万元/公里,不足部分由相关县区筹措解决。根据2018年6月6日延安市人民政府第28号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确定谁损坏、谁修复的原则,受损地方道路恢复建设所需资金,由蒙华公司蒙陕指挥部按照《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延发改发【2016】16号)确定的职责义务和保证金标准负责承担。出席会议的有中铁十八局5标负责人谷振伟,蒙华公司蒙陕指挥部陈伟、窦勇跃、乔建东。但目前对于涉案道路,中铁十八局未交纳保证金,蒙华公司并未支付任何相关修复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安塞农村公路管理站称被告蒙华公司与中铁十八局在蒙华铁路施工期间使用安塞区境内公路,车辆超限超载导致道路毁损,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有:第一原告安塞农村公路管理站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经审查,原告安塞农村公路管理站对案涉公路具有的管理责任,负有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防止国有财产损失,另根据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等,缴纳相关的养路费等均是向原告缴纳,故原告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原告安塞农村公路管理站诉请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经审查,蒙华铁路在施工过程中占用安塞区36.5公里农村公路作为施工便道,由于大型施工车辆碾压公路,导致公路受损破坏严重,加之施工单位日常养护不到位,路面坑凹不平,严重影响沿线群众生产生活及正常出行。中铁十八局的修建行为与涉案道路的损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作为侵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三该案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为多少。原告依据《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延发改发[2016]16号)及2018年6月6日延安市人民政府第28号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确定的职责义务和保证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该案起诉标的为3259万元,但根据其实际损害里程计算该案的赔偿数额应为:三级沥青路面23.8公里×80万元/公里1904万元;四级沥青路面12.7公里×50万元/公里635万元。故该案的实际赔偿数额应为2539万元。第四该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中,中铁十八局为施工单位,是受损道路的实际使用人和损坏人,故被告中铁十八局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蒙华公司应否就该案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年6月6日延安市人民政府召集各单位和蒙华公司蒙陕指挥部,进行专项讨论并形成延安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第二项第2条:按照谁损害、谁修复的原则,受损地方道路恢复建设所需资金,由蒙华公司蒙陕指挥部按照《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延发改发【2016】16号)确定的职责义务和保证金标准负责承担,不足部分由相关县区筹措解决;会议纪要中第二项第3条:地方道路恢复建设所需资金由蒙华公司蒙陕指挥部于6月15日前一次性拨付沿线相关县区政府。由此对于施工单位不履行恢复职责的行为,蒙华公司作为建设方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铁十八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塞农村公路管理站损害赔偿金25390000元;二、被告蒙华公司对以上25390000元的损害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塞农村公路管理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750元,由原告安塞农村公路管理站负担45045元,中铁十八局负担164705元。

二审庭审后,安塞农村公路管理站提交延安市安塞区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安塞农村公路管理站原告主体适格中铁十八局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浩吉公司质证称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塞农村公路管理站隶属延安市安塞区交通运输局,承担全区农村公路养护与路政管理工作。再查明,2019年10月29日,原蒙西华中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中,中铁十八局及浩吉公司均向本院申请书证提出命令。中铁十八局申请事项:1.依法调取或责令安塞农村公路管理站出具2018年全年至2019年3月前为案涉公路修复工程所支付的工程费用及依据资料、验收资料;2.依法调取或责令安塞农村公路管理站出具案涉公路的原设计资料,本案道路相关修复工程立项及批复资料;3.依法调取延安市及安塞区财政部门对案涉修复公路的全部决算和支付依据。浩吉公司申请事项:1.裁定安塞农村公路管理站提交案涉公路设计文件、招投标文件;2.裁定安塞农村公路管理站提交案涉公路竣工验收备案文件;3.裁定安塞农村公路管理站提交能够反映2015年9月前对案涉公路进行养护或病害修复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路养护日志、修复项目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验收报告等;4.裁定安塞农村公路管理站提交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浩吉铁路施工期间对案涉公路进行养护或病害修复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路养护日志、修复项目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验收报告等。

本院认为,经查,安塞农村公路管理站隶属于延安市安塞区交通运输局,承担全区农村公路养护与路政管理工作,故本案安塞农村公路管理站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中铁十八局、浩吉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乙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判断本案是否构成侵权,需审查安塞区农村公路管理站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施工过程中大型施工车辆碾压案涉公路致使公路受损具有高度可能性及中铁十八局、浩吉公司是否提供反证推翻这种高度可能性。首先,安塞区农村公路管理站提交的2015年9月21日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蒙华铁路延安段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的通知》、2016年8月31日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2018年7月21日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协调落实蒙华铁路施工通村公路损毁路段修复的函》以及2018年6月6日延安市人民政府第28号专项问题会议纪要文件,可以证明蒙华铁路施工中确实存在大型机械和特殊超载工程车辆通行案涉道路,并致案涉道路毁损的事实。上述事实亦与日常生活经验相符。其次,上诉人在认可使用案涉道路的情况下,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虽然二审中中铁十八局与浩吉公司申请法院出具书证提出命令,但中铁十八局与浩吉公司申请提交的书证对于裁判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浩吉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的书证提出命令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综前,本案已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中铁十八局在蒙华铁路施工期间使用案涉公路,并存在大型施工车辆碾压案涉公路致使公路受损的事实,中铁十八局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从安塞区农村公路管理站提交的上述证据亦可以说明,作为蒙华铁路的建设方,浩吉公司一直与当地政府沟通协调,正是基于浩吉公司的沟通协调行为,中铁十八局才得以顺利使用案涉公路。现案涉公路因施工而受损,浩吉公司应对其帮助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十八局、浩吉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虽然延安市人民政府第28号专项问题会议纪要未经上诉人签字同意,但无证据显示上诉人收到该会议纪要后曾提出相反意见,且该会议纪要载明的赔偿标准与施工开始前延发改发[2016]16号文件规定的保证金标准一致,也未超过陕西省农村公路赔偿标准,故原审以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相对合理。

综上所述,中铁十八局、浩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00元,中铁十八局、浩吉公司各预交16875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赵建民

       张叡婕

       滕欣燕

 

 

 九月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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