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蒙西华中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区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0)陕06民终88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邓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原蒙西华中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田利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琴、董志豪,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韩海军,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6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689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交通运输局起诉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并退还上诉人已经缴纳的300万元保证金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关于道路损坏里程数不清。只查明上诉人使用了19.6公里道路,并没有查明实际损坏道路的里程数,道路损坏应只是局部损毁,使用不等于损坏。侵权主体不明。XXXXXX公路XXXXXX公路,上诉人施工现场车辆均属专用设备,活动范围小,基本都在施工现场运转,极少使用当地道路,因此其他社会车辆对道路的损坏均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损害赔偿标准有误。一审法院以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831日给县区和蒙华公司蒙陕指挥部《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第三条中确定的保函金额标准为依据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道路损坏的原因力不明确。XXXXXX公路XXXXXX公路,除上诉人使用外还有其他社会车辆使用,且XXXX公路的使用年限也是考量公里损坏原因力的重要因素,因此一审判决XXXX公路损坏的责任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有违公平原则。上诉人已于20161129日雇佣延安XX路XX道4.5KM进行了路面恢复,合同总包价款为65万元,对于该部分修路费用,在损坏赔偿费用中应该予以核减。涉诉XXXX公路已由被上诉人修复,因此被上诉人应向法院提交修复XXXX公路所支出费用的证明。2、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是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XXXX公路造成损坏后,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路政管理规定》中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当事人拒不履行XXXX公路行政处罚决定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未在判决文书中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质证认证过程进行说明,裁判文书内容不完整,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

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689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XXXXXX公路XXXXXX公路,中铁二十局使用该XXXX公路并不违法,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中铁二十局和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对该XXXX公路造成了损毁,损毁程度如何,XXXX公路损毁是否还存在其他的侵权主体、是否是使用年限自然损耗造成,一审法院均未查清。2、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将201866日延安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28号作为定案依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中铁二十局交纳的300万元保证金,应当在赔偿金中予以扣除。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损毁XXXX公路的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损毁了XXXX公路,以及具体损毁的程度及损毁的里程数,使用XXXX公路的是施工单位,并不是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正确。

延安市宝塔区交通运输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延安市宝塔区交通运输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毁损道路的修复资金7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蒙华铁路延安段项目于2015年启动,蒙华铁路建设经过延安市宝塔区等区县,宝塔段途经青化店、麻川、XX镇XX镇XX村,共3个标段9个工区,路线总长81公里。蒙华铁路在施工过程中,占用宝塔区71.55公里XXXXXX公路XX道。在本市宝塔区境内的建设单位是被告蒙西铁路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中铁二十局。原告交通局是主管本行政区XXXXXX公路工作的行政部门,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职能是,负责全区XXXX公路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安全、监督、执法、管理等工作。20158月至20185月,被告中铁二十局MHTJ-7标段在修建蒙华铁路(宝塔段)过程中,使用由原告区交通局管理的延安市宝塔区境内农村地方道路,作为施工便道进行铁路建设。由于被告中铁二十局在大规模的使用宝塔区XXXXXX公路中,重、大型机械车辆、特殊超载工程车辆频繁行使,导致上述XXXX公路碾压受损,损坏严重,不同程度损毁。延安市宝塔区农村XXXX公路管理站与被告中铁二十局蒙华铁路MHTJ-7标段项目经理部共同确认的《MHTJ-7标使用地方道路统计表》载明,XX镇XX庙XX路XX公里(道路标准三级沥青路面)和店镇的元郑路4公里(道路标准三级沥青路面)、张麻路6公里(道路标准四级沥青路面)、元寨路4公里(道路标准各种土路面)、延后路3.6公里(道路标准各种土路面)损坏,被损农村XXXX公路总计19.6公里。2015921日,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宝塔区等区县和施工单位的《关于蒙华铁路延安段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的通知》文件中载明,施工损毁道路原则上由施工单位在工程结束后负责按原道路标准进行恢复,损毁道路恢复后,经验收合格退还保证金。2016831日,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给区县和蒙华公司蒙陕指挥部的《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载明,根据蒙华公司与各施工单位的合同规定,占用地方道路的协调、维修、恢复或补偿等,责任主体均为各施工单位;为保证恢复实施,由各施工单位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银行履约保函作为保证金,保函金额标准如下:四级沥青路面50万元/公里;三级沥青路面80万元/公里;各种土路面10万元/公里。施工单位对使用的道路不履行职责,或达不到原标准的,由市XX委向出具保函的银行索要资金赔付,如索要资金赔付不到位的,由蒙华公司蒙陕指挥部保证解决。2018724日,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协调落实蒙华铁路施工通村XXXX公路损毁路段修复的函》载明,蒙华铁路施工过程中,致使宝塔区72公里农村XXXX公路遭到损坏;请延安市人民政府督促蒙陕指挥部尽快按议定的标准和时间落实,并拨付修复资金。201866日,延安市人民政府组织蒙华铁路延安段项目建设有关部门负责人(包括蒙华公司蒙陕指挥部负责人)召开会议,形成《延安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纪要载明,地方道路恢复按原道路设计建设标准执行;按照谁损坏谁修复的原则,受损地方道路恢复建设所需资金,由蒙华公司蒙陕指挥部按照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确定的职责义务和保证金标准负责承担;地方道路恢复建设所需资金由蒙华公司蒙陕指挥部于2018615日前一次性拨付沿线相关县区政府。201895日,原告区交通局(甲方)与被告中铁二十局MHTJ-7标段项目经理部(乙方)订立《协议书》,约定,为落实乙方承建蒙华铁路施工期间损毁甲方地方道路恢复补偿事宜,签订本协议;乙方在承建蒙华铁路期间,使用了相关地方道路作为施工便道,由于大型车辆及特殊车辆的行使,给地方道路造成了损毁;乙方交纳保证金,作为甲方地方道路的恢复工作的保证;该保证金(300万元)可抵做乙方应交的道路恢复费用,多退少补。20188月,由于被告未履行对所损坏道路的修复和补偿约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区交通局与被告蒙西铁路公司、中铁二十局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根据原、被告诉争的道路损害赔偿纠纷的性质,需要考量如下问题。关于原告诉讼主体的适格问题。其一、我国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XX路工作,行使路政管理职责,有权检查、XXXXXX公路XXXX公路用地、XXXX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其二、为了保障地方道路权益,确保使用道路的维修和损毁道路的恢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政府赋予原告交通局的行政职能是,负责全区XXXX公路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安全、监督、执法、管理等工作。显然,原告在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情况下,作为地方区域道路的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是履行宝塔区地方道路的义务主体。因此,原告是涉诉标的物(道路)的民事权利主体。故,原告交通局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关于被告侵权主体的确定问题。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对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实施侵害,并对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本案中,侵权行为人是建设单位被告蒙西铁路公司和施工单位被告中铁二十局。其一、XX段XX镇XX村,共3个标段9个工区。其在施工过程中,占用原告所管辖的宝塔区71.55公里XXXXXX公路XX道。在宝塔区境内的建设单位是被告蒙西铁路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中铁二十局。其二、本案原告管理的地方区域道路被侵害碾压受损,是由于建设单位被告蒙西铁路公司和施工单位被告中铁二十局在修建蒙华铁路(宝塔段)过程中的过错行为所致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协调落实蒙华铁路施工通村XXXX公路损毁路段修复的函》载明,蒙华铁路施工过程中,致使宝塔区72公里农村XXXX公路遭到损坏。其三、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给区县和蒙华公司蒙陕指挥部的《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载明,根据蒙华公司与各施工单位的合同规定,占用地方道路的协调、维修、恢复或补偿等,责任主体均为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对使用的道路不履行职责,由蒙华公司蒙陕指挥部保证解决。该通知也说明建设单位蒙西铁路公司和施工单位被告中铁二十局应当承担损坏道路的主体责任。据上表明,损坏道路的侵权主体应当是建设单位蒙西铁路公司和施工单位被告中铁二十局。关于损害事实的确认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占用、跨越、穿越XXXX公路,建设单位XXXXXX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对XXXX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其一、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协调落实蒙华铁路施工通村XXXX公路损毁路段修复的函》载明, 蒙华铁路施工过程中,致使宝塔区72公里农村XXXX公路遭到损坏;请延安市人民政府督促蒙陕指挥部尽快按议定的标准和时间落实,并拨付修复资金。陕西省交通运输厅的该项函件,XXXXXX公路损毁的事实。其二、原告区交通局与被告中铁二十局MHTJ-7标段项目经理部订立的《协议书》也载明,被告中铁二十局在承建蒙华铁路期间,使用了相关地方道路作为施工便道,由于大型车辆及特殊车辆的行使,给地方道路造成损毁的事实。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施工单位,认可给地方道路造成损毁的事实。其三、延安市宝塔区农村XXXX公路管理站与被告中铁二十局蒙华铁路MHTJ-7标段项目经理部共同确认的《MHTJ-7标使用地方道路统计表》亦明确载明,XX镇XX庙XX路XX公里(道路标准三级沥青路面)和店镇的元郑路4公里(道路标准三级沥青路面)、张麻路6公里(道路标准四级沥青路面)、元寨路4公里(道路标准各种土路面)、延后路3.6公里(道路标准各种土路面)的地方道路被损。该《MHTJ-7标使用地方道路统计表》是双方共同确认的具体损害事实。据上,本案损害事实客观真实,被损地方道路总计19.6公里,应予确认。关于损害赔偿额的确定问题。其一、被告在使用原告所管辖XXXX公路建设蒙华铁路期间,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于2016831日给区县和蒙华公司蒙陕指挥部《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中确定了保函金额标准,即:四级沥青路面50万元/公里;三级沥青路面80万元/公里;各种土路面10万元/公里。该通知已经2018724日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协调落实蒙华铁路施工通村XXXX公路损毁路段修复的函》确认,即:蒙华铁路施工过程中,致使宝塔区72公里农村XXXX公路遭到损坏;请延安市人民政府督促蒙陕指挥部尽快按议定的标准和时间落实,并拨付修复资金。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发出的通知和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发出的公函,依法具有证明力。因此,对保函确定的金额标准,应予采信。故,该保函确定的金额标准应当确认为被损毁道路恢复费用标准。其二、延安市宝塔区农村XXXX公路管理站与被告中铁二十局蒙华铁路MHTJ-7标段项目经理部共同确认的《MHTJ-7标使用地方道路统计表》,即:XX镇XX庙XX路XX公里(道路标准三级沥青路面)和店镇的元郑路4公里(道路标准三级沥青路面)、张麻路6公里(道路标准四级沥青路面)、元寨路4公里(道路标准各种土路面)、延后路3.6公里(道路标准各种土路面)的地方道路总计19.6公里。上述被损事实的统计表,经过双方确认,应予采信。 据上,依据保函金额标准和统计表,本案被告损害赔偿额是受损里程×修复标准,即:XX路XX公里×80万元=160万元;元郑路4公里×80万元=320万元;张麻路6公里×50万元=300万元;元寨路4公里×10万元=40万元;延后路3.6公里×10万元=36万元,损害额总计856万元。由于原告诉求赔偿780万元,故本院仅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XXXX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对XXXX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主体之间,如何决定责任的分担,也并不影响对外所负的责任。对受侵害方而言 ,有权选择或同时请求共同侵权人赔偿全部损失。因此,本案被告蒙西铁路公司以与各施工单位的合同约定占用地方道路的维修、恢复、补偿等责任主体是施工单位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蒙西铁路公司和被告中铁二十局未举证证明其损害原因力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蒙西铁路公司和被告中铁二十局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区交通局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区交通局的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公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延安市宝塔区交通运输局道路损害赔偿金78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蒙西华中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赔偿金的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6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占用被上诉人所管辖的宝塔区XXXXXX公路XX道,其在施工中不可避免使用了大型机械及超重车辆,是造成涉案XXXX公路加速损坏的直接原因。因此中铁二十局的修建行为与涉案道路的损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交通运输局依据《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延发改发【201616号)及201866日延安市人民政府第28号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确定的职责义务和保证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201866日延安市人民政府召集各单位和蒙华公司蒙陕指挥部,进行专项讨论并形成延安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第二项第2条:按照“谁损害、谁修复”的原则,受损地方道路恢复建设所需资金,由蒙华公司蒙陕指挥部按照《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保证和规范蒙华铁路(延安段)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通知》(延发改法<2016>16号)确定的职责义务和保证金标准负责承担,不足部分由相关县区筹措解决;会议纪要中第二项第3条:地方道路恢复建设所需资金由蒙华公司蒙陕指挥部于615日前一次性拨付沿线相关县区政府。由此对于施工单位不履行恢复职责的行为,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原蒙西华中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00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400元,由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40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霍雨枫  

       高喜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院 印)法官

法 官 助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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