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岳阳市汇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原蒙西华中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民终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岳阳市汇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荷乡平龙村李三组。
法定代表人:杨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高峰,岳阳楼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原蒙西华中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9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田利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拥军,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平,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阳市汇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因与上诉人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吉公司)、第三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汇丰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向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起诉,浩吉公司以级别管辖为由提出管辖异议,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审理后作出(2016)湘06民初86号民事判决。汇丰公司和浩吉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湘民终23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汇丰公司撤回了对经开区管委会的起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9)湘06民初221号民事判决。汇丰公司、浩吉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浩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078740元(以评估结果为准);2、浩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岳阳经济开发区三荷乡平龙村李三组、老屋组各农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取得三荷乡平龙村李三组、老屋组49.12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用于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及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至2038年5月30日。原告于2008年6月18日按照相关规定向岳阳经济开发区农村工作办公室申请立项,该办公室在批复中同意原告在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租赁刘家湾水库周边荒山荒坡100亩新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原告于2008年8月10日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08年8月18日,汇丰公司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至2028年8月17日。2009年5月1日,原告又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荷乡平龙村签订《租用土地建污水池堤坝、围墙合同书》,租用三荷乡平龙村35亩旱田用于兴建沼气池、沼气排污处理池,租用时间自2009年5月1日至2038年5月1日。
2009年3月,国家发改委对新建荆州至岳阳项目的建议书进行了批复。2012年,被告经发改委批复,立项建设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工程(以下简称蒙华铁路)。《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发改基础[2012]199号)文件载明:“本项目按照政府指导、多元化投资、市场化运作方式。”,《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发改基础[2014]1642号)载明“蒙华公司(本案被告)作为项目业主要按照批复抓紧组织开展初步设计,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决策。蒙华公司作为该项目法人负责蒙华铁路项目策划、资金筹措、组织建设、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及资产的保值增值等。蒙华公司要强化市场主体责任,自主决策、自负盈亏;严格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范运作,涉及招投标、物质采购、工程建设、运营管理等重大事项要依法履行决策程序。”后被告依照批复开工建设,荆州至岳阳项目纳入本通道统筹建设,其中蒙华铁路途经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蒙华铁路距离原告养殖场直线最近距离为35米。原告在本案原庭审中明确其诉求为养殖场需整体搬迁的损失。
2017年12月13日,原岳阳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因机构调整并入岳阳市农业委员会)向原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畜牧水产局出具回复:“原告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意见如下:依据《动物防疫审查办法》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规定,原告现在养殖场不符合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建议该养殖场转产。”2017年12月15日,原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畜牧水产局(因机构调整并入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工作部)向原告出具《关于汇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更换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的》回复:“你公司关于申请更换《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报告已收悉,经报岳阳市畜牧水产局派专家现场检查认定,依据《动物防疫审查办法》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规定,你公司养殖场地距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太近,现不再符合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条件,请你公司做好退出生猪养殖停止生产、转移生产工作。”
本案在原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上述两单位通过书面去函调查核实了相关事实,岳阳市农业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回函称:“1、对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畜牧水产局的回复仅针对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畜牧水产局提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业务指导的申请进行业务指导,并非针对汇丰公司《关于申请更换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报告》进行的回复。2、汇丰公司在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其《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放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管理。”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工作部向一审法院回函称:“1、汇丰公司不再符合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原因是修建蒙华铁路(离农场距离太近,没有超过500米)。法律依据是《动物防疫审查办法》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之规定。2、汇丰公司不符合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因修建蒙华铁路导致不能办理,因此是有直接相关性。是因为修建蒙华铁路导致不能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而不是其它原因。如未修建蒙华铁路,那么《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不需要重新办理,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继续有效的。3、有区别,我们对汇丰公司的回复进行了细化。具体细化是审核发现养殖场离铁路最近,所以不能办理防疫证,要求停产转产。市局是政策和技术性的指导文件,我局是属地管理,根据养殖场的具体请求进行了细化和落实(对于原岳阳市畜牧兽医水产局与原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回复)。4、没有期限限制。现在不能继续使用(因修建蒙华铁路后,导致汇丰公司《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核不通过)(对于汇丰公司之前办理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否有期限限制,现在还能否继续使用的问题回复)。5、是必须停产、转产,是不能再进行养殖(若汇丰公司不能再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否必须停产、转产,不能再进行养殖的问题回复)。6、是有勘查,勘查距离为35米。有勘查笔录。(对于蒙华铁路与汇丰公司的距离是否进行了勘查问题回复)”。经向岳阳经开区农村工作部调查核实,查明:“第一、主要是防疫工作的需要,要求一定的距离,主要是防止疫情的传播,其立法本意解释权在国家级层面,根据基层行业的工作经验理解,立法是为了加强对动物疫情的防控,促进养殖行业的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对《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回复)。第二、根据岳阳市国土局资源规划勘测院制作的红线图,在离汇丰公司养殖场500米范围内存在026县道,零散居民、平地中学、刘家湾水库等具体说明是:1、026县道是《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前修建的。2、刘家湾水库是《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出台前修建的,用于农业灌溉用水。3、养殖场周边住户不符合居民区聚居条件,不属居民聚居区。4、平地中学是《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出台前修建的,2014年公租房是原址拆旧建新的。以上所述个项均是在2010年出台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之前历史造成的,而修建蒙华铁路是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立法生效以后2016年新建的,按《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五条规定,蒙华铁路距养殖场最近,不符合防疫条件审查条件。第三、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汇丰公司之前办理的《动物防疫合格证》不设有效期,但经原岳阳市畜牧水产局、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畜牧水产局于2017年12月15日到现场检查,发现蒙华铁路与养殖场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五条规定的500米的间隔距离,不能继续养殖,并在向汇丰公司申请的回复中明确要求停产、转产。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塘镇人民政府已于2018年4月28日将《退出生猪养殖通知书》发函给汇丰公司,要求退出。”另向岳阳经开区农村工作查明:“汇丰公司不属于环保问题生猪退养范围,环境整治生猪退养方案里面不含汇丰公司。若不修蒙华铁路,汇丰公司可以继续养殖,属于限制养殖区,不能扩大规模,加强环境整改,保证排放达标,不会退出生猪养殖。2017年中央环保督查要求其环保整改,不要求其退出养殖。现在汇丰公司在退养,但退养的原因是因为修建蒙华铁路,因防疫不合格,不能再养殖,但汇丰公司不属于退养方案,不安排退养经费,不属于退养工程。”一审法院向岳阳经开区环保分局调查核实:“2017年中央在湖南进行环保督查,汇丰公司周边老百姓投诉其有污染行为,经开区环保分局现场调查,发现汇丰公司污水处理设施没有正常运行,对该公司进行了处罚,并制定《汇丰公司环境污染整治方案》,要求该公司进行整改。2017年8月30日,该公司根据整改方案完成整改,2017年9月23日,经第三方机构检测,检测结果合格,达到要求排放。该处罚决定不会影响其生猪养殖,只是针对其污染设施未正常运行行为进行了处罚。汇丰公司不属于因环保问题需要生猪退养的企业,该公司有正规的环评手续。”并调取了岳阳市环境保护局《岳环罚决字[201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检测报告等资料。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原告所属辖区范围内的岳阳经开区西塘镇人民政府(原三荷乡已并入该镇)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1、岳阳市国土局资源规划勘测院制作的红线图中,在离养殖场500米范围内的026县道是2005年修建,不属于交通主干道。平地中学始建于1974年,2014年审批新建的公租房系建在原平地中学范围内,是将以前的旧家属房拆除后新建,主要用于教职工住宿,旧楼为简易平房,现为五层楼。刘家湾水库系1972年兴建,是农业灌溉水库。居民点是六、七十年代开始陆续兴建,房屋不多,非城镇居民区。现原告所建养殖场于2018年8月全部停产。”
原告属于免税企业,经湖南公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汇丰公司截至2014年12月31日利润总额为6825892.59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利润总额为7985876元。经湖南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截至2016年12月31日汇丰公司利润总额为15013700元。原告陈述政府强制关停企业时移交审计时的基础资料已遗失。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湖南恒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资产的原值(重置价值)、净值以及停业期间的经营损失进行了评估,该鉴定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书(湘恒立评字([2017]-420号),该鉴定意见为:1、房屋建筑物原值为18099466元,净值为:12648868元。2、设备原值为1339785元,净值为:416931元。3、土地青苗及租金为507491.75元。4、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原值为8638660.04元,净值为:5758843元。5、存货(种母猪)2012000元。6、停业期间的经营损失为15013700元。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第7号)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2019年9月28日,浩吉(原蒙华)铁路正式开通。
还查明,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原告举证的养殖场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均真实存在。原告养殖场部分具有养殖功能的设施,已被相关单位损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养殖环境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规定,环南湖堤岸陆域水平纵深1000米、农村集中式饮用水地下水源取水点周边陆域水平纵深1000米划定为畜禽禁养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生猪禁养工作方案》规定,该区禁养范围为通海路管理处辖区范围全部区域、康王乡、西塘镇、金凤桥管理处、木里港管理处禁养区域。《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2018年禁养区生猪退养禁养工作方案》规定,2018年8月31日前,全区禁养范围内的规模生猪养殖场全部退出,所有猪舍进行功能性拆除,环保督察交办的生猪养殖环境污染问题重点整改到位。位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湘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仍在养殖生猪。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养殖场退养的原因是什么,被告修建铁路与原告养殖场退养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对原告造成侵权,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能否认定为损失;三、对原告停业期间的经营利润损失及存货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猪养殖及销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的义务,接受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其次,经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工作部(原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畜牧水产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作出回复及回函意见,原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畜牧水产局明确说明“汇丰公司养殖场地距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太近,现不再符合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条件,做好退出生猪养殖停止生产、转移生产工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工作部向回函时进一步明确:“汇丰公司不再符合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原因是修建蒙华铁路(离农场距离太近,没有超过500米)。汇丰公司不符合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因修建蒙华铁路导致不能办理,因此是有直接相关性。是因为修建蒙华铁路导致不能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而不是其它原因。如未修建蒙华铁路,那么《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不需要重新办理,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继续有效的。现在不能继续使用(因修建蒙华铁路后,导致汇丰公司《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核不通过)。必须停产、转产,不能再进行养殖。”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工作部系畜牧主管部门,原告养殖场系由其管理,原告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亦由其颁发,其答复意见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在未被依法定程序撤销或认定无效前,具有权威性,且上述回复和回函意见的单位均派人出庭作证。现浩吉公司修建的蒙华铁路(岳阳经济开发区附近路段)距离原告养殖场最近只有35米,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关于动物养殖场选址应当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的规定。故即使被告认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长期有效的理由成立,也会因原告养殖场所因修建铁路外部环境的改变,而事实上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关于动物养殖场选址的条件的规定,客观上会被相关政府部门关停。第三,被告认为在距离原告养殖场500米范围内尚有学校、县道、水库、居民区也是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原因。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工作部明确向一审法院回复称:“根据岳阳市国土局资源规划勘测院制作的红线图,在离汇丰公司养殖场500米范围内存在026县道,零散居民、平地中学、刘家湾水库等具体说明是:1、026县道是《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前修建的。2、刘家湾水库是《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出台前修建的,用于农业灌溉用水。3、养殖场周边住户不符合居民区聚居条件,不属居民聚居区。4、平地中学是《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出台前修建的,2014年公租房是原址拆旧建新的。以上所述个项均是在2010年出台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之前历史造成的,而修建蒙华铁路是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立法生效以后2016年新建的,按《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五条规定,蒙华铁路距养殖场最近,不符合防疫条件审查条件。”且一审法院向原告所建养殖场所属行政管辖所在地岳阳经开区西塘镇政府调查核实:“岳阳国土局资源规划勘测院制作的红线图中026县道是2005年修建,不属于交通主干道。平地中学始建于1974年,2014年审批新建的公租房系建在原平地中学范围内,是将以前的旧家属房拆除后新建,主要用于教职工住宿,旧楼为简易平房,现为五层楼。刘家湾水库系1972年兴建,是农业灌溉水库。居民点是六、七十年代开始陆续兴建,房屋不多,非城镇居民区。”可见在原告养殖场附近的026县道、平地中学、刘家湾水库、居民点始均建于2010年5月1日之前。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在2010年5月1日才实施,原告对此并无过错。虽然平地中学2014年新修建了一栋公租房,但该公租房建设系在原址上拆旧建新,并非重新规划建设。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建设养殖场后取得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未因周边有学校、居民区等原因而导致其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且至本案纠纷发生前也未因上述原因无法再办理或取消《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工作部也明确回复称是因修建蒙华铁路导致原告无法再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而不是其它原因。故对浩吉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先前认为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只有在离铁路15米范围内才需要征收拆除,但该条例是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方面的规定,与原告是否能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无关,且本案亦非征收拆迁纠纷,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第四,被告认为原告因债务问题导致经营困难,原告是否经营困难并不能否定原告不能主张权利也并不代表其无法再继续经营而停产转产需要搬迁。被告主张原告因环保问题被行政处罚且属于禁限养区域无法继续经营,根据一审法院向岳阳经开区环保分局调查核实查明的事实,岳阳市环境保护局岳环罚决字[201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责令原告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罚款贰万壹仟伍佰捌拾贰元整。处罚系因原告的污水处理设施没有正常运行,并制定《汇丰公司环境污染整治方案》,要求原告予以整改,后原告也按照要求整改完毕并检测合格达到要求排放,该处罚决定不会影响原告生猪养殖,原告也不属于因环保问题需要生猪退养的企业。一审法院调查核实也认定原告不属于因环保问题需要进行生猪退养的企业,没有将原告列入生猪退养方案,不安排退养经费。故对被告该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认为其铁路建设经过环保厅的勘查批复,证明不会对三荷乡两侧造成环境污染,其在铁路建设中考虑了原告的生猪养殖问题。根据湖南省环境保护厅湘环评函(2013)84号《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工程岳阳至吉安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标准的函》来看,该环评标准主要系对噪声、振动、水环境、电磁环境、环境空气进行环保评价,并未涉及动物防疫的问题,故被告不能以该环评报告为由否定原告无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事实。
综上,蒙华铁路的修建距原告养殖场地过近,系原告养殖场不符合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停产转产的决定性因素。被告修建铁路与原告养殖场退养有因果关系,对原告造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系案涉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修建的养殖场是专门用来养殖和销售生猪,现因原告的养殖场必须停产、转产,不能再进行养殖。养殖场的建筑物、构筑物对原告而言已无利用价值,且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部分具有养殖功能的设施,已被相关单位损毁。且经一审法院向岳阳经开区农村工作部调查核实:“根据原岳阳市畜牧水产局、原岳阳经开区畜牧水产局的回复,原岳阳市畜牧水产局建议原告养殖场转产、原岳阳经开区畜牧水产局要求原告停产、转产。停产是按照法律规定强制性停产,因为不符合防疫条件,转移生产是指搬迁到符合防疫条件的别的地方生产,不是就地转换别的项目,转产是企业自愿行为,是否转移生产是企业自主权益。”停产为强制性要求,本案原告养殖场因无法办理防疫条件合格证已经实际停产,而转产并非强制性要求,因为原告建设养殖场是为了养殖生猪,是否转产经营别的项目不能强制性要求,现原告也是要求搬迁、而非转为其他项目经营。故原告养殖场的建筑物、构筑物能够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如果被告认为养殖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还有价值,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可以进行处置。对于可搬迁移动的设备,其价值并不因蒙华铁路的修建而导致减损,故对于其设备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1、关于停业期间经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属于免税企业,截至2014年12月31日利润总额为6825892.59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利润总额为7985876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利润总额为15013700元,上述年度审计报告,虽系根据原告单方提供的资料作出,但系专业会计事务所作出,且作出报告时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尚未产生,原告编制账务会计报告后报经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的目的亦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及基于向股东披露公司的经营状况等正常目的,故对被告关于审计报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三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出2017年没有作出审计报告系因有关部门已经建议或通知公司必须停产或转产,已无再作出审计报告的必要,该解释亦符合情理和实际。另外原告停产虽先于蒙华铁路通车1年多时间,但原因并不在于原告,且即使2018年8月原告未正式被强制停业,但蒙华铁路开通后亦必然会强制停业。故根据原告2014年、2015年及2016年三年均营利的事实及蒙华铁路开通后亦必然会造成原告停业的实际,同时鉴于原告养殖场规模和投入均较大,根据相关证据原告当初从租用土地修建猪舍到修建污水池、围墙、沼气设施等配套设施完善花费时间较长的现实,可知如原告重建养殖场重新设计、征地、建设亦需较长时间,故酌情支持原告停业一年的经营损失。该一年的经营损失按原告2014年、2015年及2016年三年营利的平均值计算为9941822.86元[(6825892.59+7985876元+15013700元)÷3]。2、关于土地青苗及租金费用。原告养殖场建成后在经营,且签订了相应的土地租赁合同,对原告因建设养殖场租赁土地已经支付的青苗补偿和已支付的土地租金属于评估范围,但应当扣除其已经使用年限的费用,只计算剩余租赁期的租金和青苗补偿费,故对该损失507491.75元,予以支持。3、关于存货(种母猪)2012000元。本案系原告主张因无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而起诉,故其在起诉之时应当知晓该养殖场将无法继续经营,且有关单位亦在关停养殖场之前已经建议或通知原告须转产或停产,故对于存货原告有义务及时自行出售处置,原告未及时处理存货,责任在其自身,故对存货价值,不予支持。4、关于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部分。其重置价值为18099466元、8638660.04元,净值为12648868元、5758843元。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实质系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财产损失应当采取损失填补原则,且原告养殖场实际已经经营了多年。故对于原告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价值部分,应以净值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生猪养殖场地设立在先,被告铁路建设在后,实际形成目前毗邻情况,并因铁路修建距养殖场地距离过近,导致该场地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需停产、转产,被告修建铁路损害了原告权益,故被告应对原告所主张的搬迁损失和停业期间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以上损失共计28857025.61元(12648868元+5758843元+507491.75元+9941822.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浩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汇丰公司财产损失18915202.75元,停业期间损失9941822.86元;二、驳回汇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193元,由汇丰公司负担53193元,浩吉公司负担130000元。鉴定费90000元,由汇丰公司负担45000元,浩吉公司负担45000元。
汇丰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当按照重置成本赔偿上诉人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补助设施损失。一审以净值赔偿直接财产损失有失公平且无法律依据;2、本案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3月9日,而上诉人至今未获得赔偿,导致上诉人的损失大幅增加。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27745617.79元,维持停业期间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浩吉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增加赔偿没有依据,其增加赔偿金也未明确赔偿范围和计算依据,上诉请求不明确;2、停业损失构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浩吉公司上诉称:1、汇丰公司从未取得真实合法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浩吉公司修建铁路与汇丰公司养殖场退养没有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各种损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汇丰公司财务状况与审计报告不符;3、上诉人修建的铁路与汇丰公司养殖场之间的距离小于500米,不必然导致汇丰公司无法进行养殖。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汇丰公司辩称:1、答辩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真实、合法、有效;2、被答辩人提出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3、《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强制要求安全距离,达不到该安全防疫条件,就无法继续经营。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浩吉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证据保全申请书》,本院认为,浩吉公司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浩吉公司修建铁路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汇丰公司养殖场的权利的侵害;2、如果构成侵害,浩吉公司对汇丰公司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一、关于浩吉公司修建铁路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汇丰公司养殖场的权利的侵害的问题。浩吉公司上诉提出汇丰公司提供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真实、不合法,所以其修建铁路的行为不可能对汇丰公司不真实的权利造成影响。经查,汇丰公司出具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注明的发证日期为2008年8月10日,发证机关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畜牧水产局,虽然从形式上看,该合格证的名称、发证机关与注明的发证日期应颁发的证照名称及发证机关存在差异,但本院二审庭审中,汇丰公司认可该合格证的实际发放日期为2012年,结合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工作部原办证和换证的经办人余桂英证实2008年汇丰公司已办理了动物防疫的相关证照及该部门副部长孙望年证实汇丰公司养殖场系岳阳市招商引资项目,换证时间存在倒签可能性的证言,同时考虑浩吉公司虽对该合格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该合格证系伪造或变造,且合格证副本上标注2009年的检疫情况也能证明汇丰公司至迟在2009年已经获得合格证,以及汇丰公司实际于2008年8月18日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事实,本院认为,尽管从形式上看,汇丰公司提交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存在瑕疵,但不能据此否定其真实性,也不能否定汇丰公司于2008年8月已经实际获得养殖场的经营资格的事实。综上,本院对浩吉公司提出汇丰公司取得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系虚假的上诉观点不予采信。
浩吉公司上诉还提出其修建的铁路与汇丰公司养殖场距离小于500米并不必然导致汇丰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经查,岳阳市畜牧兽医水产局2017年12月13日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畜牧水产局《关于汇丰公司<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办理的回复》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工作部2018年6月8日对一审法院的回复函,均明确汇丰公司养殖场不符合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原因是该养殖场距铁路未达到500米以上。故浩吉公司上诉提出其修建的铁路不影响汇丰公司养殖场经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浩吉公司修建铁路的行为对汇丰公司养殖场的权利造成实质性的侵害。
二、关于浩吉公司对汇丰公司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问题。浩吉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汇丰公司上诉提出浩吉公司还应增加赔偿。经查,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塘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28日向汇丰公司发出《退出生猪养殖通知书》,限汇丰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前退出生猪养殖,汇丰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停止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浩吉公司在修建铁路时,对汇丰公司原已存在的养殖场的权益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导致其不能再正常生产经营,给汇丰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损失的数额产生争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损失主要包括如下损失:1、汇丰公司养殖场的现有固定资产价值。根据湖南恒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房屋建筑物原值为18099466元,净值为12648868元;设备原值为1339785元,净值为416931元;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原值为8638660.04元,净值为5758843元。虽然汇丰公司提出应当按原值即重置价值认定损失,但涉案建筑物自建成后一直由汇丰公司使用收益,且建筑物本身也有折旧,该部分应当由汇丰公司自行负担(其中设备部分一审未支持,汇丰公司也未提出上诉,该部分净值不作为损失认定),一审判决按照损失填补原则认定房屋建筑物净值损失12648868元并无不当。同理,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也应当按照净值计算。汇丰公司上诉提出应当按照原值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土地青苗及租金为507491.75元,该部分鉴定意见已经扣除汇丰公司实际使用期间的费用,故其他已支付的租金及青苗补助应当计为汇丰公司的损失。3、停业期间的经营损失,虽然一审按照2014至2016年三个年度的平均值计算一年的经营损失,但一审依据的审计报告并无原始审计资料,汇丰公司辩称审计资料在2018年政府强制关停时搞乱了,该辩解理由不能当然免除其法定的举证责任。但考虑审计报告确系在发生争议前形成,同时考虑汇丰公司的投入成本及近年生猪养殖市场的基本行情及汇丰公司未能提交2017年度审计报告的情况,本院认为应当以2014年至2016年三个年度盈利平均值的50%即4970911.43元确定为汇丰公司的经营损失。综上,汇丰公司的损失共计为:12648868元+5758843元+507491.75+4970911.43元=23886114.18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部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6民初221号民事判决;
二、限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岳阳市汇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3886114.18元;
三、驳回岳阳市汇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3193元,由岳阳市汇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341元,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2852元。鉴定费90000元,由岳阳市汇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93元,由岳阳市汇丰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171元,浩吉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70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智崇
审判员  唐雨松
审判员  陈梦群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侯超
书记员申书琴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