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603民初182号
原告:福建三智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华东工业品批发市场16栋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79839997XW。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古、***,福建格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中国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城大同西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003941877。
负责人:***。
原告福建三智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
福建三智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华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次性向福建三智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共计人民币1686087.50元,并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0.1%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1月8日违约金为372625.34元,合计2058712.84元)。事实与理由:华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华安县平湖路道路交通信号灯与电子警察系统设施项目采用公开招标进行采购,福建三智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中标该项目,2018年9月3日与华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华安县平湖路道路交通信号灯与电子警察系统设施项目采购合同》,期间因该项目功能使用需要,增加反向卡口抓拍相机,故变更工程量,增加采购金额112840元。福建三智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11月5日全部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建设内容,经调试运行于2018年12月5日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华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至2019年3月15日组织各方验收并验收合格。福建三智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开具发票给华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合同约定,华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于验收后15天内即最迟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合同价款95%款项1573247.50元、增补工程款项112840元,合计1686087.50元。经多方催告,华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均未按约付款,2019年11月4日,福建三智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发函申请付款,华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称财政资金困难,仍未能付款。福建三智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认为,福建三智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华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之间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福建三智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向华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了货物并验收合格,但华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却未履行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华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合同第10.4款约定,华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还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0.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承建项目,福建三智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此前向他人筹措资金,系全额垫资,福建三智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小企业,拖欠金额对经营造成极大困难,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福建三智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华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在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涉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地和验收地均在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即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应由华案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