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终3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泰县品道广告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兴泰开发区积山村塘边10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625MA2YN6MG46。
经营者:郑瑞川,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三智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华东工业品批发市场16栋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79839997XW。
法定代表人:陈小军,经理。
上诉人长泰县品道广告经营部(以下简称品道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三智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5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道经营部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智公司向品道经营部支付场地租金9000元、违约金2700元,合计117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三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广告屏转让协议。2018年8月1日,三智公司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租金6000元;2019年1月31日,三智公司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租金3000元,尚欠3000元;2019年8月1日,三智公司应付2019年8月份;至2020年1月租金6000元,但未支付,三智公司未支付租金合计9000元。二、关于合同约定的30%的违约金。三智公司是合同范本的提供者,应当充分了解违约的法律后果,自觉并诚信履行合同,而不是在违约之后提出对本案合同条款的随性调整,违背签订合同的初衷。而且违约金没有超过法定的30%,不属于偏高范围。三、关于合同中“满半年一付”的约定,是对应支付款半年租金6000元的金额做一个界定,可理解为“半年总计6000元一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对于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合同条款除“满半年一付”外,都未再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应支持按照实际交易习惯来确定支付时间,本案三智公司支付前两次租金的事实清楚。综上,请求支持品道经营部的上诉请求。
三智公司辩称,一、三智公司迟延支付的租金是3000元,6000元租金支付期限未届满,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对双方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满半年一付”解释为“每使用到半年支付一次租金”正确。二、本案合同双方并不存在所谓的“交易习惯”的事实。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归主张存在交易习惯的一方,交易习惯不仅具有空间要素、时间要素,而且需要时间来形成,并非一两次的交易过程就可以认定。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满半年一付,三智公司前两次提前支付租金是应品道经营部的要求,并不是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对此并未形成合意,也谈不上存在交易习惯。三、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依法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妥。三智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向品道经营部支付租金3000元。综上,品道经营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品道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智公司缴纳场地租金9000元及违约金2700元,合计11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1日,品道经营部(甲方)与三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址在长泰经济开发区品道酒店宾馆南面的广告屏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价款90000元用于抵扣甲方尚未结清的建设余款;乙方支付给甲方1000元/月作为场地使用费,满半年一付;在甲方承包经营酒店期间(即2018年-2024年10月30日止),甲方保证广告屏不被拆除,在甲方承包酒店经营期结束后,乙方自行与续任的酒店承包人商谈是否继续使用该场地;本协议签订后立即生效,如有一方违约,按本协议金额30%赔付给守约方等。协议签订后,品道经营部随即将广告屏移交给三智公司经营使用,协议自2018年8月1日起开始履行。三智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日、2019年1月31日支付给品道经营部租金6000元、3000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庭审中,双方确认协议中“按本协议金额30%赔付”中的“金额”为逾期未付租金,品道经营部确认在三智公司所作“每半年一付”为使用满半年才支付的主张如果成立的前提下,同意三智公司主张的具体支付时间为每半年的最后一天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品道经营部与三智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三智公司在转让广告屏所有权后,继续向品道经营部租赁场地,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三智公司负有依约向品道经营部支付场地租金的义务。品道经营部与三智公司对《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满半年一付”条款存在理解上的争议,根据合同文义解释方法,“满”字的含义应理解为“到了一定程度”,结合讼争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的法律特征,“满半年一付”的含义应为“每使用到半年支付一次租金”。三智公司应于2019年7月31日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6000元,但仅支付3000元,逾期未付3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租金及逾期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品道经营部认为三智公司尚应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租金6000元,系其对合同条文的不当理解,该部分租金付款期限尚未届至,三智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三智公司于2018年8月1日、2019年1月31日提前支付租金6000元、300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其并不认可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因该事实行为而发生变更,故双方对付款时间的变更并未达成新的合意,仍应依《转让协议》的约定确定并履行。三智公司辩称《转让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降低,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1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三智公司应支付品道经营部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尚欠租金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1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品道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品道经营部负担16.67元、三智公司负担8.33元。
案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三智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11月28日向品道经营部支付了租金3000元,品道经营部确认其收到3000元,但认为没有收到三智公司支付的违约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智公司应否向品道经营部支付9000元租金及违约金。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品道经营部与三智公司签订的《长泰县品道广告经营部广告屏转让协议》约定:“三智公司支付给品道经营部1000元/月作为场地使用费,满半年一付。”本案品道经营部与三智公司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对1000元/月场地使用费的支付时间分别提出不同的主张。品道经营部认为,三智公司应于合同签订时支付第一笔半年租金6000元,之后满半年支付一次;三智公司则认为,其使用场地满半年后才需支付第一笔半年的租金。
经本院审查,上述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首笔租金应于签订合同时支付,或是合同实际履行半年支付。2018年7月31日双方签订该合同后,三智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日支付6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3000元。三智公司主张其是按照品道经营部的要求才提前支付租金。经查,三智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体现品道经营部的经营者郑瑞川以“出了车祸,急需用钱”等为由要求三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小军支付租金,该微信聊天内容可以印证三智公司的上述主张。品道经营部认为三智公司的两次付款可以证明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是先支付租金后使用场地,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三智公司提出本案协议约定的“满半年一付”的含义是指“每使用到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并主张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的租金6000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可以成立。一审认定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的租金支付期限尚未届至,并判决三智公司支付品道经营部2019年2月至7月尚欠的租金3000元正确。此外,因二审诉讼过程中,三智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向品道经营部支付租金3000元,该款项可在一审判决的三智公司应支付的3000元租金中予以抵扣。一审判决三智公司支付品道经营部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3000元,三智公司已履行完毕。但关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三智公司并未支付。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改判为三智公司向品道经营部支付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品道经营部上诉请求三智公司支付租金9000元、违约金2700元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期间三智公司偿还了3000元,属于出现了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5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福建三智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长泰县品道广告经营部支付违约金(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上诉人长泰县品道广告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诉人长泰县品道广告经营部负担16.67元,被上诉人福建三智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长泰县品道广告经营部负担82.5元,被上诉人福建三智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跃光
审判员 戴 旭
审判员 郭兰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阿娇
书记员曾晓宇
附:申请执行提示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