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82民初6629号之一
原告:宜兴市千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高塍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464788373。
法定代表人:洪如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晨(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中国宜兴国际环保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25406542。
法定代表人:张宇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强(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龙(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兴市千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菱公司)与被告江苏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原告千菱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千菱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宜兴市千菱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155元,由千菱公司负担。
审判员 储哲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