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9001民初85号
原告:江苏恒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苏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中国宜兴国际环保城****。
法定代表人:王旭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辉,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香巴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城建大厦******iv>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苏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香巴拉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恒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苏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长 孙 剑
人民陪审员 陈明兰
人民陪审员 耿春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邬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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