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林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朔州市林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朔民初字第991号
原告***,神电二厂汽车服务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林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朔州市林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神头第一发电厂公安处职工。
原告***与被告朔州市林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朔州市林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为被告朔州市林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揽的朔神路东延线二标段基础工程供应河卵石,约定粗河卵石26元/方,细河卵石35元/方,至9月10日运送粗河卵石5995.4方,价款155880元;细河卵石7887.9方,价款276076.5元;总计431957元。二被告支付了150000元,至今尚欠2819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81957元及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1214元,以上共计323171元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朔州市林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属实,现尚欠281957元,违约金也认可,我没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为被告朔州市林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供应了其承揽的朔神路东延线二标段基础工程所需的粗河卵石5995.4立方米,每立方米26元,计款155880元;细河卵石7887.9立方米,每立方米35元,计款276076.5元,以上共计431957元,在供货期间二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8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了70000元,现尚欠281957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付款说明等项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原告的货款,但未作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银行卡转入***名下的款共计30万元,被告***否认该款是用于支付原告货款的款,原告也无其它证据,未能证明该三笔款是用于支付原告的货款,故朔州市林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货款281957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即31485.1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朔州市林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带清偿欠原告***的货款281957元人民币,违约金31485.19元,以上共计31344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8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日平
审判员司徒雪原
人民陪审员刘大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