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3民初3290号
原告:宗东高,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生,湖北省钟祥市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时涛,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雪,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黄淑友),男,1970年11月6日生,瑶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女,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广西庄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汤海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宗东高与被告**、***、广西庄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东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时涛、龙晓雪,被告庄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华、陆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东高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欠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2月15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事实与理由:
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其与妻子***共同经营公司购买钢材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2014年10月向原告共计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后原告均委托其妻子丁某将前述借款共计400000元分别转账至柳州市泽钢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及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但后被告**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后就不再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后,被告**才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补充出具《欠条》(《借条》)一张,对尚欠的借款本息作出了重新确认。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偿付所欠借款本息。另,柳州市泽钢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更名为柳州市庄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更名为现在被告庄宇公司,在原告借款给被告**期间,柳州市泽钢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为被告**和被告***夫妻二人,故原告认为,柳州市泽钢贸易有限公司的两名股东系夫妻关系,其出资系家庭共同出资,该公司虽然名义上是两名股东,但在法律性质是属于一人公司,对外应以一人公司对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再,本案《借条》是被告**事后补充出具给原告,原告实际是将款项转至柳州市泽钢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其实际借款人应当是柳州市泽钢贸易有限公司,同时该借款也是确系用于被告**、***夫妻共同出资的柳州市泽钢贸易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该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被告**以自己名义事后补签借条,属于债务加入,即被告**加入到原告与柳州市泽钢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中,故其应与柳州市泽钢贸易有限公司即被告庄宇公司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庄宇公司辩称,1、被告庄宇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显示刷卡消费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系通过转账的方式将案涉借款支付给被告庄宇公司,且被告庄宇公司并未在前述刷卡消费银行开设了银行账户,因此被告庄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庄宇公司系于2016年12月23日从被告**处购买了该公司的前身柳州市泽钢贸易有限公司,并更名为“庄宇公司”,同时已代缴了该公司之前所欠税费及罚款后取得该公司所有权,属合理善意取得庄宇公司的所有权,不需承担原法人被告**个人所涉债务的清偿;3、经核实,被告庄宇公司的银行流水中并没有原告所述的银行流水记录,原告所述案涉借款用于柳州市泽钢贸易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庄宇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及被告庄宇公司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8《户籍登记证明》、证据9《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据10《企业档案资料》、《电脑咨询单》。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庄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两笔借款共计400000元系用于柳州市泽钢贸易有限公司,后经本庭核实,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其妻子丁某POS机交易的商户结算名称为“柳州市泽钢贸易有限公司”,该商户最终结算账户为被告**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50×××21),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通过其妻子丁某POS机消费的商户结算名称为“柳州市城中区美的家电销售”(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结算商户名),该商户最终结算账户为被告**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34);被告庄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6页、《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2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流水仅为原告与被告**的银行流水往来,不能证明系被告**偿付的本案借款利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6显示,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份,被告**基本是按照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3%的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每月,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基本是按照借款4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3%的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12000元/每月,且其中2014年7月15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所转账款项的备注处明确注明“还款”或者付息字样,因此前述付款方式与之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的还款时间及借款月利率基本吻合,也符合一般支付借款利息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证据6中原告与被告**的款项往来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的观点予以采信;被告庄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借条》、《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足以反驳,因该两份证据系原件,且借款凭据的实际出具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两份证据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2、原告对被告庄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2(《开户许可证》1张、《已开立银行结算清单》1张、《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4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被告庄宇公司提交的《已开立银行结算清单》系被告庄宇公司自行填写,且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并未开设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中显示的尾号为0015的账户,本院认为,经本庭庭后核实的情况,案涉款项确系均实际转入了被告**的个人账户,故在此不再赘述,至于被告庄宇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否支持其抗辩意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曾用名:黄淑友)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7月3日在柳州市柳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原系柳州市泽钢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4月6日)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原股东发起人为被告**及案外人金某。2013年5月6日,柳州市泽钢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被告**及被告***。2015年10月15日,柳州市泽钢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工商登记变更为柳州市庄宇商贸有限公司,之后由柳州市庄宇商贸有限公司再次变更为被告庄宇公司。2017年2月8日被告庄宇公司变更其股东被告**、被告***为现该公司股东汤善某、汤海某,汤海某即目前为被告庄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系通过其朋友金某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其妻子丁某的银行卡(账户)以POS交易的形式向被告**民生银行账户付款194000元,原告表示,该笔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用于为柳州市泽钢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余款6000元即作为第一个月借款利息直接扣除。2014年11月4日,原告通过其妻子丁某的银行卡(账户)仍以POS消费的形式向被告**交通银行账户付款183000元,并表示余款17000元系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
2016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借到原告400000元,每月按借款月利率为3%即每月借款利息12000元,借款利息于每月15日前以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该款于2017年6月15日归还,如借款人超过期限不过归还借款即构成违约,出借人有权终止合同并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前述《借条》还对逾期付息的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年2月15日至11月15日共10个月利息总额120000元未付。
另查,1、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42000元(共计7笔,每笔6000元);2、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3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180000元(共13笔,其中2014年11月14日支付7000元、2015年8月15日支付24000元、2015年9月26日支付5000元、2015年12月15日支付24000元、2016年3月15日支付24000元,剩余8笔项均是按照每笔12000元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关于还款主体。本案借款系被告**向原告所借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付款流水、《借条》、《欠条》及本院庭后调取的款项实际收款人及账号的证据共同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认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庄宇公司(原为柳州市泽钢贸易有限公司)以及本案借款系用于被告**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并要求该公司及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因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其妻子丁某以刷POS机交易的形式向被告**实际付款194000元,并自述付款时直接将一个月的利息60000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第一笔借款本金应为194000元。另,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通过其妻子丁某以刷POS机消费的形式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83000元及通过现金支付1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共同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借款本金为394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结合本院确认的借款本金数额(第一笔为2014年3月14日借款本金194000元;第二笔为2014年11月4日借款本金200000元),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22000元(42000元+180000元),本案二笔借款从借款之日截至2016年3月16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所产生借款利息为159241元[(①194000元×2%×24个月+194000元×2%÷30天×3天=93508元+②200000元×2%×16个月+200000元×2%÷30天×13天=65733元)],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所产生的利息为238862元[(①[194000元×3%×24个月+194000元×3%÷30天×3天=140262元+②200000元×3%×16个月+200000元×3%÷30天×13天=98600元)],据此可知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共计偿付原告222000元系在前述159241元与前述238862元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已经偿付的该部分借款利息不再处理。另,2016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应以借款本金39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宗东高借款本金394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9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3月17日计至本案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宗东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92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熊秋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莫秋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