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雷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雷山县城镇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任立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2634民初43号之一
原告:雷山县城镇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雷山县丹江镇永乐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胜,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立贵,男,住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山县城镇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任立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之后,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责令被告停止施工并提供了担保,同月17日作出裁定,责令被告停止施工。同年2月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山县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胜、陆德怀,被告任立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在原告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为丹江-19号土地实施施工行为;2、责令被告拆除已修建的挡土墙基脚并清理现场所有砂石。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雷山县人民政府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77次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将宗地编号丹江-19号土地使用权无偿划拨给原告进行开发。但被告在没有任何权属证书及理由的情况下,宣称该土地为其所有,强行在该土地上进行施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实施侵权行为时,被告予以拒绝。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1、原告还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证书,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2、现争议的土地尚未确权,原告不能因县人民政府的会议决议就获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同时,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开庭审理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雷山县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国有控股公司。2015年10月22日,经雷山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77次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将大塘-001号宗地等48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划拨给原告使用,其中包含本案争议的宗地编号为丹江-19号的土地。截止开庭审理时,原告未获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书。被告原有两块田位于争议土地旁,同时有一条水沟经过该争议土地到被告的承包地(上述的两块田)。2009年,被告的承包地因修建凯雷二级公路被依法征收。被告认为水沟系其管理范围,其于2017年12月在该土地(位于原来水沟旁)上临河修建了长约40米的堡坎。原告发现后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而予以制止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都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其所有,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该地块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政府申请对该土地进行确权。在人民政府未作出处理决定前,原、被告应当保持该土地现状,不能擅自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雷山县城镇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退还原告雷山县城镇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