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3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尊享万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91号万国大厦1幢4层1号自编219房。
法定代表人:邓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西苑迦南地30号。
法定代表人:廖方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咸辉,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尊享万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佳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尊享万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过23%的管理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室内拆除工程并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更未书面约定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23%(共计54900元)的管理费。被上诉人起诉状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中都明确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的口头协议中,只约定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完成万国大楼的3、4、5、6楼的室内拆除工程,未双方对管理费进行过约定。二、被上诉人在《付款协议》中将管理费计算为上诉人应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拆除事宜达成事实合同,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双方对管理费根本没有进行过约定,因此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被上诉人23%的管理费,而被上诉人在《付款协议》中径直将管理费54900元计算为上诉人应付款项明显缺乏合同依据。
贵州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明确约定了23%的管理费。“付款协议”中管理费收取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应当支持。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尾款的违约行为,不仅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还应赔偿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带来的利息损失。二、一审法院关于工程款及管理费的认定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需书面认定,无法律依据的认定不能认同。
贵州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3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被告贵州尊享万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伍装与原告贵州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完成原万国大楼的3、4、5、6楼的室内拆除工程。2019年1月16日,被告给伍装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伍装代表该公司负责处理金科万国圣嘉酒店项目装修工程中的重大事项,该项目装修过程中的一般事项也由伍装自行决定。同日,伍装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文骑告委托原告在2018年12月9日,对原万国大楼的3、4、5、6楼按照要求进行室内局部拆除等工作已全部结束。拆除工程实际产生的各项费用238800元,加上之前约定的23%的管理费54900元,共计293700元。于2019年2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9年3月30日支付193700元。原告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伍装在该协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年1月25日,被告的财务人员阚林桂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0000元。因剩余的工程款2437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授权委托书》、《付款协议》、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该院庭审核实、质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也未向该院申请对上述证据上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437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明院章方并未书面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要承担违约金。原告该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尊享万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37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78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尊享万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上诉人贵州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付款协议》明确“之前约定的23%的管理费用为54900元”现上诉人称未约定该管理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贵州尊享万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6元,由贵州尊享万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