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广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嘉兴广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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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1688号
原告:嘉兴广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通元镇滕泾村(嘉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MA28AQF414。
法定代表人:金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巍,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原告嘉兴广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进行立案登记,于2022年4月22日正式立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涛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2月24日,被告尚欠105500元货款未付。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05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330元;3、被告负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结欠原告货款及对账单签名均属实,但对金额有异议,有一车12方未送到,应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混凝土的交易往来。202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一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55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中签名,原告在对账单中盖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被告抗辩称有部分货物未收到,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难以采信。案涉对账结算单载明了被告尚欠原告105500元,被告签名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嘉兴广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55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5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8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2333元,由原告嘉兴广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负担2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胡文涛
二○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