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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625号
原告:**广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盐县通元镇滕泾村(嘉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MA28AQF414。
法定代表人:金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巍、黄轶云,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秀洲区新塍镇新塍中心广场6幢1210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JFREB2F。
法定代表人:吴加勤。
被告:邱宏,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南湖区。。
原告**广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发公司”)、邱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诉前调解,后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22年2月6日正式立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融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808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月息2%,自2022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融发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800元;3、被告邱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佳媛独任审判,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轶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8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融发公司作为需方共同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商品混凝土供应工程名称:博格威(浙江)建筑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一年产建筑五金件1200万件、五金模具50万件、塑料制品1200万件建设项目,交货地点(工程地址):海宁尖山采宝路与永兴路交叉口;对账单由被告邱宏每月签字确认;商品混凝土结算方式:按月结算,次月5日前对账一次,次月10日前付上月砼款的80%,余款至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结算价格:按实际方量结算;被告融发公司未按约定结点支付货款的,应从每笔结点支付之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及其他产生的全部费用。”合同还对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要求、价格、方量结算方式、技术要求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有原告与被告融发公司双方盖章,亦有被告融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加勤及被告邱宏签字。2021年10月11日,被告邱宏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邱宏为被告融发公司博格威项目混凝土供货一事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范围为货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另外,该保证书还约定被告邱宏就该工程项下截止2021年10月11日被告融发公司应付给原告混凝土款665820元,同意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400000元,剩余265820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邱宏在上述担保书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融发公司出具商品混凝土结账单(2021-09-29至2021-10-25)一份,载明:“对账日止欠款额665820元”,被告融发公司、邱宏分别盖章、签字确认。原告陈述,被告融发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邱宏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21年11月3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820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8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担保书、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及时按约支付货款,现其拖欠不付,与法不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8082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融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08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18800元,上述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邱宏对被告**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7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967元,由被告**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邱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周佳媛
二○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秋艳
书记员叶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