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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4民初3724号
原告:嘉兴广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通元镇滕泾村(嘉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MA28AQF414。
法定代表人:金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巍,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恺,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原告嘉兴广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混凝土款4282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涛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21年2月5日,经原、被告对账,形成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2021年2月5日,客户***共欠款42822.50元,大写肆万贰仟捌佰贰拾贰元伍角整。对结算单的内容,被告签字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按约及时付款。现其拖欠不付,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42822.5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广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822.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合计8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胡文涛
二○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肖旦云
书记员沈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