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0108民初14586号 原告:***,女,1994年3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父,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6号楼5层5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通动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软通动力公司赔偿我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因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的无法找工作、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45000元;2、赔偿我在职期间两次核酸检测费70元;3、赔偿我律师咨询费、打印费、交通费等费用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软通动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21年9月13日入职软通动力公司,并签订了三年固定期的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西城区车公庄西核建大厦中移动公司,担任人事行政专员。软通动力公司于2022年4月1日通知项目员工撤离中移动,称中移动项目未中标,不能现场办公,后软通动力公司与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赔偿N+1补偿金,本人也表示同意,然而在通知本人到公司去签订补偿协议时,公司说只能给一个月的补偿金,故我没有签字。2022年4月19日我收到公司的告知书,强制要求我于2022年4月20日到软通动力公司总部报到,因软通动力公司项目未中标造成我工作地点变更,是软通动力公司的责任。2022年4月26日我依据劳动合同法被迫向软通动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4月26日解除,因解除后软通动力公司一直未出具解除通知书及离职证明,导致我无法找工作、无法领取失业金,给我造成损失,故要求软通动力公司按照正常工资标准赔偿我损失。2022年2月14日及2022年3月14日我按公司要求做核酸检测,费用70元由本人垫付,公司未予报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要求软通动力公司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工资4500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申请,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21年9月13日入职,因软通动力公司与中移动未续签,于2022年4月1日告知撤离,后双方未就补偿协商一致,软通动力公司未经本人同意强制变更工作地点,现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五条和三十八条规定,依法要求补偿未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本人仍属在职。**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3]第1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当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指的是双方劳动关系在2022年4月26日解除后,因软通动力公司未出具解除通知书及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找工作、无法领取失业金,给其造成的损失。软通动力公司表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请求不同,**时***主张其仍在职,要求支付的是未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故***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前置程序,此外***的其他请求亦未经**前置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的,可以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指的是劳动合同解除后,因软通动力公司未出具解除通知书及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找工作、无法领取失业金,给其造成的损失,该诉讼请求与其**请求并非同一请求。此外,***在**时亦未要求软通动力公司支付核酸检测费、律师咨询费、打印费、交通费等费用。综上,***在本案中的上述请求均未经过劳动**前置程序处理,本院缺乏受理依据,故对***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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