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50844号
原告: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16号楼5层5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盐城鼎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建湖民营工业园站前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通公司)与被告盐城鼎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盛公司向软通公司支付应付未付外包款234381.25元;2、判令鼎盛公司按约向软通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22年8月22日的违约金数额为139891.96元(相应计算标准为以每月应支付款项数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算,详见违约金计算表),之后的违约金以234381.2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鼎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0日,鼎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软通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将为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以提供人力外包的形式,在工作说明书约定的服务范围内根据甲方的具体要求提供服务,以乙方服务人员提供的工作时间为验收标准,人员外包结算周期为月付款,甲方应在每个结算周期满后的第10个工作日前支付上个结算周期人员外包全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部分的0.1%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合同签订后,软通公司按照鼎盛公司的要求指派了服务人员。截至2021年3月18日,双方通过邮件确认的方式累计确认了外包款499181.25元,鼎盛公司已履行部分付款责任,截止当前尚有234381.25元服务款未支付。对前述未付款项,软通公司已按照鼎盛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全部开票义务。软通公司开票完成后,鼎盛公司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鼎盛公司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共签署有三份合同,本案的起诉是第三份合同涉及TM项目。在第二份合同关于二期项目中有一个验收条款,软通公司一直没有达到鼎盛公司的要求完成验收,后期鼎盛公司和软通南京公司的员工***于2021年5月20日在软通南京公司2号楼的会议室,沟通了二期项目的验收和TM项目的付款事宜。对***向软通公司的高层申请如何处理此事后再给鼎盛公司答复,至今一直未有回复。目前,***已离职,鼎盛公司无法联系软通公司具体负责此事的人员,软通公司在起诉前也未联系过鼎盛公司。鼎盛公司希望将二期项目的验收问题和TM项目的付款事宜一并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0日,鼎盛公司(甲方)与软通公司(乙方)签署《技术服务协议》,其中约定: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包括附件工作说明书。基本条款第10.1条,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费用的,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部分的0.1%作为违约金,如甲方延迟支付30日未支付到期应付款项的,在全部滞付款项付清前,乙方有权暂停提供本协议项下的可交付物和/或服务,并可经通知甲方后终止协议。后附《工作说明书》记载有:2.1乙方将为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以提供人力外包的形式,在本工作说明书约定的服务范围内根据甲方的具体要求提供服务。3.1乙方提供本工作说明书项下的服务期间为自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止。4.1验收标准,以乙方服务人员提供的工作时间为验收标准,乙方不对文档或开发质量等承担责任。4.2验收方式,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每月提交的工作确认单后2个工作日内对工时确认单进行书面确认,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对乙方工时确认单的书面确认包括纸质文件、电子邮件和传真件等方式。甲方认可邮件方式、传真方式等的效力,并承诺确认之后均不会质疑电子邮件和传真件等方式确认的工时的效力。5.2结算周期为月,甲方应在每个结算周期满后的第10个工作日前,向乙方支付上个结算周期的服务费用。乙方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双方联系人为甲方项目负责人**(电子邮箱)、乙方项目负责人**(电子邮箱)。等等。
2020年9月9日,软通公司的**向鼎盛公司的**发送电子邮件,载明:请确认8月工时,如有问题请在9月14日前反馈。本月***请假2.375天,未算工时。后附8月工时确认单,记载的8月结算费用总额为40081.25元。**于2020年9月30日回复OK。
2020年10月13日,**向**发送电子邮件,载明:请确认9月工时,如有问题请在10月19日前反馈。本月***请假10天,**请假6天未算工时。后附9月工时确认单,记载的9月结算费用总额为29850元。**于2020年11月12日回复OK。
2020年11月18日,**向**发送电子邮件,载明:请确认10月工时,如有问题请在11月23日前反馈。后附10月工时确认单,记载的10月结算费用总额为34850元。**于2020年11月26日回复OK。
2020年12月8日,**向**发送电子邮件,载明:请确认11月工时,如有问题请在12月14日前反馈。后附11月工时确认单,记载的11月结算费用总额为4305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回复OK。
2021年1月19日,**向**发送电子邮件,载明:请确认12月工时,如有问题请在1月25日前反馈。后附12月工时确认单,记载的12月结算费用总额为47150元。**于2021年2月4日回复OK。
2021年3月18日,软通公司的***向**发送电子邮件,载明:请确认1月工时,如有问题请在3月25日前反馈。后附2021年1月工时确认单,记载的1月结算费用总额为39400元。**未回复。
另,软通公司已向鼎盛公司开具2020年8月至12月结算费用所对应的发票。
2021年4月28日,软通公司向鼎盛公司寄送《催款函》,要求其支付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服务费。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协议项下2020年2月至7月期间的服务费双方均已结清;相应的发票均已开具。
诉讼中,鼎盛公司称因2021年1月南京有疫情,故其认为该月份所对应的服务费数额应为0元;其虽未回复邮件但就该问题与软通公司的***当面沟通过,就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
鼎盛公司称如法院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其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软通公司称其提供的服务系人力服务,相应的成本公司已支出,相应工作安排也出现了断层,公司需要给员工支付一定的补偿金,所以存在损失;就其主张的损失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请求法院酌定违约金数额。
本院认为,软通公司与鼎盛公司签署的《技术服务协议》及后附的《工作说明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软通公司应依约提供人力服务,鼎盛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服务费。
结合双方联系人员的邮件往来,因双方已对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的服务费数额予以确认,故本院不持异议。就2021年1月的服务费数额,根据《工作说明书》第4.2条验收方式的约定,鼎盛公司在收到软通公司发送的工时确认单后,逾期未回复即视为验收合格。因鼎盛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收到2021年1月的工时确认单后逾期未回复,且其现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软通公司主张的服务费数额有误,故本院对软通公司主张的2021年1月的服务费数额予以确认。鼎盛公司虽辩称其在与软通公司的***当面沟通时就2021年1月服务费的数额提出过异议,但其就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服务费的付款期限现均已届满,鼎盛公司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软通公司要求鼎盛公司向其支付该时间段的服务费合计234381.25元及相应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违约金起算点,因《工作说明书》第5.2条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每个结算周期满后的第10个工作日前,软通公司按照10个自然日计算付款期限继而计算违约金起算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相应调整。就2021年1月服务费所对应的违约金起算点,因软通公司向鼎盛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要求鼎盛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前反馈,故2021年3月25日起的10个工作日为付款期限,软通公司以2021年3月20日作为鼎盛公司确认工时之日并计算相应的违约金起算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相应调整。就违约金计算标准,因鼎盛公司逾期支付服务费给软通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鼎盛公司要求法院酌减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就软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鼎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34381.25元;
二、被告盐城鼎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以40081.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算,以298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算,以348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算,以43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算,以47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算,以39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
三、驳回原告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7元,原告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盐城鼎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