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26民初1412号
原告:山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构公司”)。公司住所地:祁县北环路108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贾怡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根茂,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开源益通矿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益通公司”)。公司住所地:太谷县水秀新型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师锁牢,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锐,山西效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纲,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山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开源益通矿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贾根茂,被告法定代表人师锁牢、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锐、程振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结构柱、梁、彩钢瓦定作安装款626054元,并判令支付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268592.86元,合计894646.86元,以及至付款之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事由:2012年5月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钢结构厂房设计图,为其定作安装钢结构柱、钢结构梁、彩钢瓦板等构件。该项目在承揽定作安装过程中,因项目变更增减价款124816.73元,该核减价款项目有监理机构的代表鉴定认可,定作安装项目价款为3804816.73元,被告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累计付款3140000元,至今仍欠尾款664816.73元。该项目2012年11月14日全部加工安装完工交验,定作安装项目交验时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厂房,根据被告作出整改意见,原告进行了整改。2013年1月6日原告再次书面要求验收,被告一直推托到2014年1月10日才再次组织了验收,原告根据验收记录意见,再次进行了整改,之后被告一直拒付项目欠款。2016年6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师锁牢明确告知该项目我们不做决算了,你们想怎么办就怎么办吧。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
被告答辩称,1、2012年6月9日,原告山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了答辩人公司2#厂房的加工、定作工程项目。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2012年9月6日交付答辩人2#厂房,经答辩人公司多次催促,原告还是迟延三个月才交付答辩人2#厂房。答辩人接受定作成果后就发现原告交付2#厂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以就一直没有验收。答辩人公司多次向原告提出整改补救措施,但是原告只是表面应付一下答辩人,没有进行实质性的维修、补救,导致2#厂房质量问题一直没有解决。2014年1月10日,答辩人公司再次与原告共同对2#厂房检查验收,该工程项目仍然存在历史性的质量问题。双方对2#厂房存在的质量问题逐一进行了核实,双方一致认可2#厂房主要存在8个方面的质量问题,原告方的副经理贾根茂在2#厂房检查验收记录上签名确认。这些工程质量问题有的可以重做、加固,有的根本就无法纠正。原告明知自己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通常的质量要求标准,但是拒不返工维修,也不予答辩人公司决算。答辩人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支付了原告预算工程价款80%以上,答辩人公司认为原告既然不维修、加固工程项目,况且有些质量缺陷是不能返工维修,除非拆除重新制作,就理应减少工程价款,原告向答辩人追索所谓的剩余工程款没依据。2、本案属于双务合同,原告在没有全面、适当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况下,答辩人公司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本案属于承揽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所交付给答辩人公司的2#厂房不符合双方约定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这些质量问题既具体又可以量化,而且被告也认可、确认,而不是泛泛而谈。原告只有全面正确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才有权要求答辩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如果是单务合同,原告才有权主张全部的工程价款。原告没有全面正确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使得答辩人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我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由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为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法律规定,答辩人公司有权拒绝原告要求支付全部价款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与答辩人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可以用减少价款的方式,或者双方共同聘请的鉴定机构予以评估的方式,或者采取其他双方均可以接受的补救措施,而不宜采取诉讼方式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建筑设计图纸、《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西开源益通矿业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明细表》、2012年7月17日21580元收据及25张过磅单、《修路费运明细表》,被告提供的《山西开源益通矿业有限公司2#厂房检查验收记录》,以及庭审中,原告申请本院从太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站复制的被告2#厂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报书》、《监督整改通知书》、《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山西开源益通矿业设备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决算书》,其中对工程决算表中的合同价3680000元和垫付修路款21580元被告不持异议,但对工程现场签证增加项目提出异议,认为工程签证单无被告方签名故不予认可。为此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山西开源益通矿业设备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决算表》中,除去序号一(合同价3680000元)、序号三(垫付修路款21580元)之外的各序号项下工程价款,按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市场时价及申请人资质取费规则予以工程价款鉴定。经法定程序委托,山西智渊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作出了晋智造鉴[2018]07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山西开源益通矿业设备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决算表》中除序号三之外的签证工程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4474.06元;其中现场签证单的工程造价为221168.45元,减少窗户费用156694.39元。花费鉴定费用7500元。对于该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负担。
2、2017年11月15日,被告开源益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对2#厂房建筑质量是否合格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通过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晋中科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了[2018]建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1、彩钢复合屋顶;2、现浇混凝土散水;3、外墙群瓷砖贴面;4、厂房室内地面;5、厂房大门安装等分项工程属于不合格项目;二、关于避雷针安装测试应在业主、监理的见证下进行并作出测试记录;三、厂房土建部分无施工过程的技术资料,应及时完善。对于该[2018]建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晋中科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相关鉴定人员出庭对[2018]建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作出说明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经本院审查认为,晋中科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2018]建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符合法定程序和客观事实,且原告亦无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书》,因此对[2018]建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开源益通公司又于2018年10月30日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山西开源益通矿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厂房不合格且可以维修、加固部分的维修、加固费用以及不合格且不能维修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申请人即被告开源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师锁牢将鉴定申请事项变更为“对不合格的五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山西智渊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了晋智造鉴[2019]第00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山西开源益通矿业设备有限公司2#厂房不合格的五项分部工程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805559.45元。经审查,该份《鉴定报告》作出的鉴定结论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因此对于晋智造鉴[2019]第001号《鉴定报告》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原告***结构公司与被告开源益通公司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山西开源益通矿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厂房。发包方为被告开源益通公司,承包方为原告***结构公司。约定开工期为2012年6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6日;合同价款3680000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合同价款与支付等条款,其中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六“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工程(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土建基础完工钢结构进场开始安装付合同总价20%,钢结构安装完毕经检验合格同意彩板封闭前付总价20%,钢构车间彩板封闭完工后再付总价15%,其余工程(水电暖)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付总价10%,上述四次付款经监理及有关部门验收签证后付款。留5%质保金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现场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原告方副经理贾根茂与监理公司代表在“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1月10日,被告开源益通公司组织原被告双方和监理单位进行2#厂房验收,经现场检验,被告提出了厂房混凝土地面出现裂缝多处、厂房大门密封不严等八项质量问题和四项资料问题,并提出八项处理意见。原告代表贾根茂、被告代表焦竹安、监理公司代表张英在监理公司出具的《山西开源益通矿业有限公司2#厂房检查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27日,原告作出了《山西开源益通矿业设备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决算书》,其中包含有工程决算表与工程量现场签证等相关资料。对于工程决算表中除序号一(合同价)与序号三(垫付修路款)之外的签证工程经司法鉴定造价为人民币64474.06元,其中现场签证单的工程造价为221168.45元,减少窗户费用156694.39元。2014年5月27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开源益通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14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13日,太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站对开源益通2#厂房工程下达了《监督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指出了2#厂房现场需整改内容为七项,需整改资料有四项。2019年4月9日,太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站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该站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很多质量问题到目前为止没有整改到位,未通过工程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结构公司与被告开源益通公司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和被告的要求现已将被告的2#厂房建设施工完毕,但通过晋中科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2018]建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与太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站的《监督整改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可证明,该2#厂房现仍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整改完毕,未通过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因此按照《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六“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工程(进度款)支付”中的约定,被告开源益通公司可在2#厂房经相关部门验收签证前留存5%的质保金。经核算,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680000元,加上晋智造鉴[2018]07号《鉴定报告》所鉴定的签证工程造价64474.06元,被告2#厂房工程总造价应为3744474.06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留存5%的质保金计算为187223.7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557250.3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40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17250.36元。另,工程决算书中原告***结构公司为被告开源益通公司垫付的修路款2158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此款。综上,被告开源益通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结构公司工程款共计438830.36元。对于原告请求利息损失共计268592.86元,本院认为,被告2#厂房工程现未经过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并未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进度,亦不存在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2#厂房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关的反诉请求,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开源益通矿业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8830.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46元,鉴定费7500元,共计20246元,由原告山西***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被告山西开源益通矿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7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致国
人民陪审员 段虎生
人民陪审员 胡转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庆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