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

原告长治市三强轻钢彩板公司诉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初字第1114号 原告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住所地长治市城区景家庄(市场内)。 委托代理人***,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25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庭外调解为由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