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初字第1114号
原告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住所地长治市城区景家庄(市场内)。
委托代理人**,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25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庭外调解为由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燕燕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