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

关于长治市江宁新型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与长治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签发人:审核人:
签发单位:民二庭拟稿人: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终字第01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江宁新型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建华,长治市城区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治市江宁新型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治市江宁新型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建华、上诉人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3月,长治市常青办事处景家庄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原告江宁公司(乙方)签订马路路面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江宁公司包工包料对景家庄综合市场路面进行全面硬化施工。该合同书尾部乙方处由原告江宁公司加盖公章并有***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景家庄村委拖欠江宁公司工程款364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2009年4月17日,景家庄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原告江宁公司和被告三强公司(丙方)三方达成协议,一致同意由三强公司代替景家庄村委向江宁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4000元,江宁公司不得再向景家庄村委索要。该协议书尾部乙方***在“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江宁公司印章。同年12月28日,被告三强公司就支付该笔工程款向***出具财务收据,载“单位:***,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肆仟元整¥364000元,一、付款事由:代景家庄支付工程款”。2009年12月14日,被告三强公司与***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甲:长治市三强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乙方:***(长治市江宁装潢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甲方将本公司本田轿车(晋E80350)抵与乙方(单价壹拾柒万元170000)手续齐全,过户费由甲方负责。”该协议尾部甲方加盖有三强公司印章,乙方有***签字。协议签订后,三强公司将车辆交付***,协议已履行完毕。2010年9月30日,***向被告三强公司借款5000元,并在三强公司印制的借款单和付款凭证上签字。2012年7月3日,***向被告三强公司提货(彩卷)总价20000元。2012年8月1日,被告三强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委托三强公司制作、安装钢结构彩板工程,工程造价130000元,并在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顶往来款”。2012年9月,三强公司完成工程决算书130000元,但该决算书并无相关单位及人员签字。2013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清偿欠款为由诉讼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9年4月17日景家庄村委、原告江宁公司、被告三强公司三方达成的协议内容来看,本案涉及364000元工程款债务人原系景家庄村委,后经三方协商,由被告三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江宁公司作为债权人并未发生变更,故此,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三强公司在达成承担景家庄村委对江宁公司364000元债务的协议后,分别于2009年12月14日、2010年9月30日、2012年7月3日、2012年8月1日以车辆、借款、彩卷、工程款等抵顶方式而与***发生之经济行为是否构成抵顶(清偿)本案债务的问题。首先,本案364000元债务源于三强公司受让景家庄村委于2004年3月拖欠江宁公司的工程款。从2004年3月31日景家庄村委与江宁公司所签合同来看,***既作为江宁公司的有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而之后催要欠款过程中,***又作为江宁公司代表在本案债务转移协议上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在本院询问时称其对本案债权的行使业经江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口头授权有签署协议及追要、接受偿债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江宁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主张***仅有签署协议而无接受偿债的授权不予采信。此外,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本院指定日期提供工商登记资料,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仍系江宁公司股东。故被告主张其有理由相信***为江宁公司全权代表享有接受偿债权利进而对***为偿债行为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原告提供了2006年8月9日和2008年9月27日两份被告为***出具的财务收据合计为500000元,主张被告对***所为之抵债行为系抵顶被告对***个人债务,不构成对江宁公司债务的清偿。对此,结合该两份收据与原告提供另两份由景家庄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2006年6月13日、2008年9月8日出具的长治市城区常青办事处统一收款收据(载“系付往来款代付***工程款300000元”、“系付往来款{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对此被告提供的本案所涉364000元财务收据两份,可看出原告主张的被告对***的个人债务500000元与本案中对原告江宁公司的364000元债务的财务收据记载事项完全一致(即景家庄村委出具的统一收据均载“系付往来账款{支付***往来款}”或“系付往来款代付***工程款”被告出具的收据均为“***”),在原告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并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个人债务究竟为何的情况下,原告以相同证据内容主张分属不同的债权主体,明显自相矛盾,缺乏理据。基于上述理由,且庭审中原告对2009年12月14日抵车协议(170000元)、2010年9月30日借款(5000元)、2012年7月3日提货(2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以物(总价195000元)抵债行为成立。关于2012年8月1日工程合同书及相应2012年9月的工程决算书一项,因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系复印件且合同上无双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提举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第三,关于被告在庭审辨论阶段提供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未就债务履行期限做出约定,且根据被告提举的2012年9月工程决算书及其以此为据主张冲抵本案债务的抗辩意见,可以认定被告自认其2012年9月尚在履行债务,而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12月,因此,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690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未就债务清偿期限及逾期清偿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治市江宁新型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欠款169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原告长治市江宁新型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承担3621元,被告承担3139元。
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长治市江宁新型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将2009年12月14日***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顶协议直接认定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顶协议,错误的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上述债务与事实不符。抵顶协议上仅有***个人的签字,并无上诉人的签章,也没有上诉人给***的授权,故与上诉人无关。请求:1、依法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长治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的130000元的工程款由谁来支付,该施工合同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书有***代表被上诉人签字,工程决算书只作为上诉人公司财务下账手续而用,一审判决认定130000元工程款应当计算在三方协议中的一部分。但一审判决却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草率判决,由上诉人支付169000元,让上诉人何以服判。请求:1、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抵顶协议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130000元工程款该不该计算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抵顶协议上虽仅有***个人的签字,也无上诉人的签章,但是该抵顶协议发生在三方达成的由三强公司承担景家庄村委对江宁公司364000元的债务转让协议之后,并且***既是江宁公司的股东,也是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的公司代表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三强公司有理由相信***签字行为就是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上诉人江宁公司认为抵顶协议属于个人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字的工程结算书是工程完工的体现,亦是双方支付工程款的最终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三强公司虽有施工合同的对方签字,但工程结算书并没有对方签字认可,因此上诉人三强公司主张130000元应计算在在三方协议中的一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上诉人长治市江宁新型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承担3700元,上诉人长治市三强宏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承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