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九隆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凌源市盛泽石业有限公司、天津九隆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13民初12193号之一 原告:凌源市盛泽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沟门子镇塔沟村塔三组04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天津九隆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江道与龙兴路交口西南侧清大园2-1-9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凌源市盛泽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九隆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凌源市盛泽石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凌源市盛泽石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凌源市盛泽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