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725执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太原锅炉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钢园路73号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C-10-L
法定代表人:罗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文,女,1987年10月26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解愁乡独壁村。
法定代表人:张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太原锅炉集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寿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725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月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并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XX牌汽车(车牌号晋X×××**)一辆,XX牌汽车(车牌号晋X×××**)一辆,XX牌汽车(车牌号晋X×××**)一辆,XX牌汽车(车牌号晋X×××**)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XX牌汽车(车牌号晋X×××**)一辆,XX牌汽车(车牌号晋X×××**)一辆,XX牌汽车(车牌号晋X×××**)一辆,XX牌汽车(车牌号晋X×××**)一辆。
二、被执行人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不得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四、被执行人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本院将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李国清
人民陪审员 吴贝明
人民陪审员 庞耀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聂伟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