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辖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远超**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办事处龙腾新苑A区3栋二单元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3MA6E62B68A。
法定代表人:肖志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岐山安置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DJDCC3Q。
法定代表人:陈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萍,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一苇,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远超**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0181民初5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远超**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案塔吊起重机用于仁江河大桥项目,该项目位于遵义市新浦区仁江河,一审被告所在地位于遵义市南部新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双方合同约定管辖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不当。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双方合同未约定管辖,一审适用和理解合同条款不当,为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直接将本案移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与上诉人作为出租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第6项约定“塔吊在租赁期间发生的维修费、保养费、税款以及责任均由出租方承担”,被上诉人依据该租赁合同约定,对涉案塔吊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维修费和因承担塔吊事故责任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的诉讼,属于双方在履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发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一审法院确定的租赁合同纠纷。另,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本案并不符合追偿权纠纷规定的情形,故本案案由不是追偿权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因本合同引发的争议,应向原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起诉,确定本案管辖权为原告注册登记地(即原告住所地)的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贺 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睿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