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923民初2551号之一
原告:***,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市潼南区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四川博立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滨河路一段9号2栋1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TFJGXF。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岐山安置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DJDCC3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博立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于2024年1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不再就本案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四川博立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中铁十七局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为由,于202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