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安特涂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安特涂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民终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安特涂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绿园区西新镇双龙村。
法定代表人张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亚南。
委托代理人李晶莹,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长春安特涂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一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诉称,**于2012年10月8日被聘请至安特公司从事文秘工作,安特公司单方改变工种,**不同意就歪曲事实对其作出开除处分,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应撤销,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应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应向**支付二倍工资。应提前通知终止合同造成**一个月的损失。**因不服长绿劳人仲裁字[2015]65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13200.00元;2.安特公司应支付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00.00元;3.撤销安特公司开除**的通报并通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两个月工资4400.00元;4.安特公司应支付不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计2200.00元。
安特公司原审时辩称,1.安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性格偏执,无法与人合作,屡屡与同事发生摩擦,不能胜任文职工作,安特公司将其工作调整到生产计划员,**也自愿接受了调岗。调岗后,**工作态度恶劣,不服从领导分配,多次与客户发生争吵,导致客户投诉。最终导致安特公司订单锐减,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安特公司无奈将**调整到库房工作。**拒绝,其行为违反单位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安特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与安特公司签署了两次劳动合同,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但2015年1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是自愿签署,不存在**要求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特公司拒绝的情况。3.安特公司是无奈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行为合法有效,未给**造成损失,不应赔礼道歉,更不应赔偿损失。4.安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所以不应支付不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到安特公司工作,担任后勤文秘,后安特公司认为**存在工作态度问题,于2014年初调整**至生产计划岗位,2015年7月再次调整为库房协助员。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安特公司分别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从1500.00元逐步调整至2200.00元。2015年7月25日安特公司以其多次调岗都无法满足岗位要求,未能按公司管理规定服从管理,对外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等为由,作出开除**的决定,并于2015年8月8日双方签署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作为申请人**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安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13200.00元、支付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400.00元、撤销安特公司开除通报并通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两个月4400.00元、支付不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2200.00元。2015年10月29日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绿劳人仲裁字[2015]第6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裁决书下达后,**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庭审中安特公司举证证明了**在工作过程中经常与同事和客户发生争执,影响了公司形象与业绩,不服从部门领导的工作安排,对主管领导不尊重等工作态度上存在的问题,以上最终导致安特公司作出开除**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年初安特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部门调整,从双方续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对此予以认可,但其在实际工作中不服从安特公司管理,给安特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了不良影响,虽经两次调岗仍不能改善,故安特公司以**行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安特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情形,故**的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安特公司分别在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与**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2014年12月31日第二份合同到期时,如安特公司续延双方劳动关系,则应当与**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非再次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审庭审中安特公司未能提供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是**提出的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安特公司应当向**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即7个月零7天的二倍工资,**主张7个月工资15400.00元,原审法院不持异议,其余视为**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4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安特公司负担。
宣判后,安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系自愿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特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安特公司与**虽然签署了两次劳动合同,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2015年1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是自愿签署的,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署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也从未提出异议。原审庭审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安特公司拒绝的情况,**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二,安特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多次为**调岗,但是**非但不努力工作,最终竟然拒绝工作,在此情况下安特公司只能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否则**的行为将导致安特公司无法正常经营。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2015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是安特公司强迫**签订的,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非正规合同,劳动局未鉴证属无效合同,请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或撤销,安特公司应向**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400.00元。另外,原审判决关于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错误,安特公司应向**支付二倍赔偿金13200.00元及一个月工资2200.00元,安特公司未依法为**缴纳2013年的各项保险,至今未为**缴纳医疗保险,请法院判令安特公司为其补缴。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安特公司提出与**续签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份合同上签字。
本院认为,安特公司和**分别于2013年1月、2014年1月、2015年1月连续三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在其答辩状中称其在2015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到安特公司的强迫,但其在二审中表示在签订该份合同时,其并未受到安特公司的强迫,其在明知安特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也未主动要求与安特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其与安特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在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就签订何种期限的劳动合同进行协商,法律并非强行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必须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赋予了劳动者在符合法定情形下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抑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享有选择权,如果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反对的,应遵循双方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协商一致要求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确认。鉴于**在签订2015年1月的劳动合同时并未受到安特公司的强迫,亦未主动提出要求与安特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安特公司与**在2015年1月订立的劳动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安特公司无需向**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一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共计2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芳
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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